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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期间共羁押34天)。2011年10月2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翻墙进入申XX家中,在屋内盗窃现金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650元给失主。

2、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翻墙进入周XX家中,在屋内盗窃现金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580元给失主。

3、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翻墙进入张XX家中,在屋内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和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33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700元给被害人,被盗黄金戒指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4、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翻墙进入都XX家中,在屋内盗窃一部黑色“海尔”手机一部和72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720元给失主,被盗手机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5、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略),跳墙进入刘XX家中,在屋内盗窃现金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3300元给失主。

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7756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经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病情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某患病: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传染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申XX、周XX、张XX、都XX、刘XX的陈述;证人韩某、胡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黄金戒指发票、手机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全某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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