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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0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联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东方花园酒店1507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200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省建行)起诉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省建行起诉:我行于1993年8月30日和1993年11月9日分别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南方公司发放两项贷款共计75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方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方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剩余利息(略).39元;我行对本案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

省建行举证: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协议书、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方公司的债务确认函等。

南方公司答辩:原告省建行关于我司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利息计算,应以法定的利率计算。我公司向省建行的以上贷款,均用于东方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现我司已无偿还能力。我司与省建行的本案涉案贷款应剥离到省建行资产管理公司处理。

南方公司未举证。

东方公司答辩:省建行起诉本案被告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均属实。南方公司向省建行的贷款已全部投入到我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省建行在我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消费应充减南方公司的借款(东方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项请求提起反诉的主张已于庭后表示不予反诉)。

东方公司举证:省建行在东方公司东方花园酒店消费的有关凭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3年8月30日至1994年8月30日。此前在1993年8月11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和东方公司即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的借款600万元,东方公司以其位于三亚市东方花园酒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1993年11月9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又签订《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再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3年11月9日至1994年11月10日,南方公司仍以东方公司的东方花园酒店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分别向南方公司发放了两项贷款共计750万元,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东方花园酒店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省建行也未提交关于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上两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南方公司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和2000年6月8日向省建行确认了以上两项债务。

另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于1992年5月6日签订《合作兴建“东方花园酒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以股份制形式共同合作兴建三亚东方花园酒店,南方公司享有85%的股权,省建行享有15%的股权,省建行如不领取分红亦可在酒店开支的其他费用顶数,多退少补。东方花园酒店建成后,省建行在东方花园酒店中消费30余万元。

本院认为:省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的两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自愿,省建行均依约向南方公司发放了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南方公司对其债务亦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南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南方公司和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东方花园酒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向省建行提供了有关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因此,省建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南方公司关于应将本案债权债务剥离给省建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以及省建行关于对本案涉案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省建行在东方花园酒店中的消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偿付借款共计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支付之日计至每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同时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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