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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携带撬棍窜至宜巴高速25标周某坪大桥工地X号桥墩处,将该处的钢质支座11个盗走,价值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报某、临时支座材料进货登记表、宜巴25标砂箱设计图、加工清单登记;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贾某、袁某证言;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将盗窃的钢质支座十三个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

三、被告人谭某作案工具木质扶梯一架、撬棍一根、钩绳二根、防水布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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