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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第三人熊某、马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汉族。

第三人熊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第三人熊某、马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云兰、刘某学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和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靳方贵、王某保介绍与被告马某认识,2008年农历6月20日,被告马某与其母熊某初次到原告家看人户,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了马某订婚费600元,同年6月28日,马某、马某等十余人再次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经介绍人转交8000元订婚费给马某的姐姐马某手中。2008年9月8日交给熊某1000元看期费,9月22日按照熊某的要求,交给熊某彩礼16000元。9月22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5日,马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婚约财产256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庙垭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一直没在家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靳方贵、王某保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

第三人熊某辩称,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结婚时原告拿了16000元,但我方置办了价值25000余元的嫁妆送到了原告家。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期间发生的纠纷,而不属于婚约财物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某为证明其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嫁妆清单,以证明嫁妆的价值。

被告马某和第三人马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示证据。

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熊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庙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靳方贵和王某保作为证人应当到庭,其证言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熊某举示的嫁妆清单,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与第三人熊某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熊某举示的嫁妆清单,需相关证据补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经靳方贵和王某保介绍与被告马某认识,2008年农历6月20日,被告马某按照农村风俗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给马某见面钱500元,给马某侄儿1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马某姐姐马某的手转交马某8000元,作为订婚钱。2008年农历8月15日,原告请介绍人到被告家,确定婚期,给熊某1000元。同年9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交给熊某16000元作为彩礼。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5日,被告马某外出务工,与家里联系较少,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和第三人熊某、马某返还给付的婚约财物2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组建家庭,以夫妻名义生活数年,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就要求返还之前给付的财物,不符合公序良俗,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果元

人民陪审员吴云兰

人民陪审员刘某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琴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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