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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涂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多次为钱争吵,女方把钱看得过重,嫌男方家穷而提出离婚,有骗婚嫌疑。经多方调解无效,无法和好。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在外拒绝回来办合法手续,故意刁难拖延时间,原告被迫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涂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1、万某、涂某均同意离婚;2、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外地拒绝回来办理合法离婚手续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进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已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虽未到庭,但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柳学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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