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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敖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收到本院留置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1997年7月22日育一子胡某某。我们结婚时被告在旧县城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婚后移民搬迁至新县城的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共同购置有34英寸长虹电视一台,长羚冰某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热水器一个,床两张等家庭用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我不幸患乳腺癌,经治疗保住了生命,被告对我的病情不闻不问,2009年以来时常饮酒后对我进行打骂,且被告在这期间染上了毒瘾,于2010年7月5日将我和儿子赶出家门至今。我们的存款2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取出,我们经营茶楼和卖服装的钱还有10000余元由被告的父亲保管。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患乳腺癌未某复,靠化疗和吃药控制病情,如果孩子要求跟我生活,被告每月应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现有住房的新增面积和室内财产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有,由于被告有过错,请求判令近40000元的债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胡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登记结婚后将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书。1997年7月22日,双方育一子胡某某,现在奉节县中学初中二年级二班读书。被告婚前在奉节县X镇X巷有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因库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4日安置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5.1平方米,新增27.42平方米。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彩电、冰某、洗衣机、电脑、皮沙发、床上用品、餐具等家庭用品。2005年原告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至今采取药物和化疗控制病情。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因吸毒性格发生变化,不履行家庭义务,无理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于2010年7月5日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同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地奉节县X镇新世纪相约酒吧,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报警后公安干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2011年2月10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某予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并对其进行了强制戒毒。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戒毒回家后仍未某掉恶习,于2011年7月6日取存款28000元,余109.10元。对原、被告原经商变现的人民币12740.50元,由被告之父胡某文代为保管,被告也经常威协索要。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交的: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存(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2、房屋搬迁安置销号合同复印件;3、房产证复印件;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奉节县X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6、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7、(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原告身份证及住院证、报告单复印件;10、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1、证人胡某文的出庭证言;12、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胡某某的到庭陈述。经质证,原告对1至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X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某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因吸毒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住房面积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新增的住房面积和购置的室内财产以及存款28000元和胡某文代为保管的现金12740.50元均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又系吸毒人员,其子要求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月抚育费过高,由本院予以调整。由于被告的过错,已取走存款28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不现实,故新增住房面积27.42平方米和存款12740.5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房屋产权与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何某抚养,胡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胡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奉节县X镇X路X号7-3房屋,何某享有建筑面积27.42平方米,胡某享有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其住房和室内财产双方共有;何某分得存款12740.50元,胡某分得存款2810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同时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敖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某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某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某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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