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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陈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陈某乙酒后在安阳市X区X街南关煤球厂东华联超市X路边拦截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并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打跑李某某,并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侧玻璃砸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常某、张某某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高某、陈某乙带至派出所侯问室,被告人高某、陈某乙不服从民警劝说,并对值班民警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右手和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5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陈某乙酒后在安阳市X区X街南关煤球厂东华联超市X路边拦截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并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打跑李某某,并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侧玻璃砸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常某、张某某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高某、陈某乙带至派出所侯问室,被告人高某、陈某乙不服从民警劝说,并对值班民警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右手和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51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出租车车主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陈某乙供述其二人酒后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后殴打公安民警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常某在值班时将两名醉酒后砸坏出租车玻璃的男子带至公安机关,后该两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公安机关巡防队员李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张某某一起将两个醉酒后砸坏出租车玻璃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后,两男子对张某某殴打的事实及证人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行至德隆街华联超市时两个醉酒男子拦车后殴打其,其即逃出车去的事实及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两个醉酒男子殴打一出租车司机,并将出租车玻璃砸碎的证言能相印证。被砸坏玻璃的出租车照片及被殴打的民警张某某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砸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10元的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乙暴力抗拒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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