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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到丰都县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电子监察中心罗某的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皮包内的现金1184元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已退出赃款1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李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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