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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诉苏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千鹤公司)因与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千鹤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苏某到我单位面试。2008年6月开始正式到我单位工作,从事导购工作,月工资800元,按照效益可以提成,工作地点是西单商场东方晓鸣专柜即我单位的专柜。2008年7月,我单位下发通知,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苏某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向苏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苏某称其家中贫困。后我单位要求苏某离职,2009年6月30日,苏某离开我单位不再上班。苏某的工作时间同西单商场,每天工作6小时,周某可能上班,但我单位都已安排了调休,苏某每周某作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周某加班的情况。如苏某每日工作超过6小时,我单位已支付了加班费。苏某的引厂进店费、信息管理费、证章工本费、培某均系西单商场收某,与我单位无关。我公司在招用苏某时,已经向其明示不存在休年假的权利,苏某选择到我公司工作,就应视为其已放弃年假。现不同意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向苏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505元;2、不支付引厂进店费、信息管理费、证章工本费、培某共计430元;3、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00.57元;4、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29元。

苏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5月31日,我入职到东方千鹤公司,从事导购,培某2天后,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到西单专柜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按照3%的比例提成。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与东方千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东方千鹤公司一直拒绝签订。引厂进店费、信息管理费、证章工本费、培某本应由东方千鹤公司交纳,之所以我交纳系履行职务行为。西单专柜的导购开始是3个人,后来是2个人,对班工作,没有休息,每天工作6小时,有时存在延长加班的情况。东方千鹤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定标准,因此要求东方千鹤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我在东方千鹤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现不同意东方千鹤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千鹤公司依照仲裁裁决向我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于2008年6月开始到东方千鹤公司上班,从事导购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另可按照效益提成。苏某入职后,东方千鹤公司将其安排至西单商场的专柜工作。工作期间,苏某向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信息员管理费100元、证章费30元,向北京西单友谊集团培某中心交纳培某300元,上述费用收某凭证的交纳人均为东方千鹤公司。2009年6月30日,苏某不再到东方千鹤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东方千鹤公司未安排苏某休年假。苏某每天工作6小时,但东方千鹤公司主张已向苏某支付了加班费。另查,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东方千鹤公司向苏某发放工资共计21089元。

2010年4月2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为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苏某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505元;支付苏某引厂进店费、信息员管理费、培某、证章工本费430元;支付苏某未休年假工资800.5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825.29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某、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东方千鹤公司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东方千鹤公司应向苏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苏某在东方千鹤公司工作,东方千鹤公司未安排苏某休年假,因此,应按照法定标准向苏某支付年假工资。东方千鹤公司主张苏某放弃年假权利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苏某同意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定标准,所以东方千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年假工资的数额,以仲裁裁决数额为准。关于东方千鹤公司要求不支付苏某信息员管理费、培某、证章工本费一节,法院注意到上述费用的收某主体虽不是东方千鹤公司,但费用系苏某为东方千鹤公司工作而支付的,东方千鹤公司应为该费用的承担主体,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主张其周某存在加班情况,但东方千鹤公司予以否认,诉讼中苏某未能就其周某加班情况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东方千鹤公司无需向苏某支付周某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苏某二00八年七月至二00九年五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苏某信息员管理费、培某、证章工本费共计四百三十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苏某年假工资八百零五角七分。四、确认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苏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五、驳回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方千鹤公司不服,以系苏某不与东方千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信息员管理费、培某、证章工本费不是东方千鹤公司收某,其不应向苏某支付;东方千鹤公司在苏某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其不享有带薪年假,应视为其放弃享受带薪年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苏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苏某与东方千鹤公司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某、发票、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东方千鹤公司既未书面通知苏某终止劳动关系,亦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苏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东方千鹤公司所提系苏某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苏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千鹤公司未安排苏某休年假,故应按照法定标准向苏某支付年假工资。东方千鹤公司所提在苏某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其不享有带薪年假,应视为其放弃享受带薪年假权利的上诉理由,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支付的信息员管理费、培某、证章工本费,承担主体应为东方千鹤公司,故东方千鹤公司所提不应支付苏某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苏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千鹤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姜保平

审判员芦建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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