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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诉胡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胡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系北京梅府家宴会所有限公司筹备组工作人员,从未为我公司工作过,且我公司与胡某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该会所筹备组无法人资格且无营业执照,因此无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此外,该会所筹备组从未对外营业,根本无从谈起加班,胡某完全某歪曲事实,我公司对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9300元;不支付胡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1.46元。

胡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23日我应聘到其公司工作,任餐厅服务员。双方约定2008年8月8日前月工资1500元,8月8日至2009年2月期间月工资2500元,2月底至4月10日期间月工资1800元。我工作期间,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安排我在法定节假日即2008年9月14日、10月1日和3日、2009年1月25日至27日加班,但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同意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要求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我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否认与胡某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提供了考某簿及打卡记录,载明其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出勤状况,胡某于2008年9月14日、10月1日和3日、2009年1月25日至27日加班6天,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胡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其所在单位为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胡某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纳税收入总额15995元。

庭审中,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了其与逸水湾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设立北京梅府家宴会所有限公司筹备组的协议》及2009年3月1日该公司作出的关于解散筹备组,由员工到会所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通知,并称胡某在该筹备组任职,其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对此予以否认,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胡某就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之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1.46元的仲裁裁决。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考某、考某簿、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提供的考某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其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胡某提供的考某记录显示,其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某要求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拒绝向胡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二、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三分。

如果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虽否认与胡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胡某提供的考某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实胡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对胡某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与胡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姜保平

审判员卢建民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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