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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被告人王某丁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并殴打李某某,后娱乐城工作人员刘某戊处理该问题时,与在“V222”房间内的王某丁发生冲突,王某丁持刀将刘某戊朋友曾某、邵某、赵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构成重伤,邵某、赵某某、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之作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被告人王某丁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并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后娱乐城工作人员刘某戊处理该问题时,与在“V222”房间内的王某丁发生冲突,王某丁持刀将曾某、邵某、赵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构成重伤。邵某、赵某某、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其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并将李某某打伤,后又在“V222”房间内与曾某、邵某、赵某某发生冲突,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三人捅伤,其本人也被打伤。其于2011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其和刘某戊、邵某、赵某某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唱歌,因刘某戊与王某丁发生冲突,其和赵某某、邵某就上前阻拦,其被王某丁持刀在腹部捅了两下,来回推搡时右胳膊划破了一处。

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其因故被王某丁捅了两刀,一刀划右胸口,一刀划在右胸下部。赵某某分别被捅在了右腹部、左大腿根部,且手部被划伤,曾某被捅在腹部两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其因帮刘某戊而与与王某丁发生冲突,左手被王某丁用刀划破,右腹部被捅了一下。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其因与王某丁发生口角冲突被王某丁踢了几脚,王某丁又追到办公室朝其眼部打了两三拳,后刘某戊等人将他拉到了“V222”房间,在房间里发生了什么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王某丁和李某某因故打架,其就去拦王某丁,把他往“V222”房间里推,其战友曾某。赵某某、邵某也帮忙去拦,结果被王某丁拿刀捅伤。赵某某的肚子和手被捅伤,邵某和曾某某肚子被捅伤。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内,其看到王某丁用脚踢李某某,工作人员将二人劝开后,二人在办公室又发生冲突,其就通知督察刘某戊来处理。后听说王某丁持刀将刘某戊战友邵某、曾某、赵某某捅伤。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V222”房间内,王某丁和三人发生冲突,听说王某丁用刀捅伤了三人,王某丁也被打伤在地。

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娱乐城“V222”房间内,其看到王某丁躺在地上被三、四个男青年用木棍殴打。

10、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系主动投案。

11、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曾某损伤系重伤,李某某、邵某、赵某某系轻微伤。

12、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

13、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丁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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