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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钮某诉被告齐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钮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女,50岁。

被告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钮某诉被告齐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诉称:原告系本村X村有2亩口粮地,原告已耕种10多年,因家庭纠纷,被告耕种原告的耕地,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2亩耕地。

被告齐某丁辩称:2007年秋原被告有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原告的2亩耕地,被告已按协议给付原告粮食,被告并未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钮某不同意自己的承包地由被告齐某丁耕种,而原告钮某的丈夫同意自己的承包地由被告齐某丁耕种,原告与其丈夫的责任田共计4亩,分地时责任田分到了一起,有关机关未对其各自的责任田明确划分边界,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与其丈夫各自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及边界,现原告与其丈夫在责任田的流转承包上意见产生分歧,原告对其自己的承包地来院主张权利,需首先对其自己的承包地从其夫妻二人的承包地中析出确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2007年秋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该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钮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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