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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凯拓公司)因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凯拓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从2008年4月19日开始,王某在世纪凯拓公司从事焊接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2008年5月19日起王某就知道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然而王某直到2010年1月14日才要求世纪凯拓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对于2010年1月14日向前推一年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也就是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是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规定。世纪凯拓公司认为,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世纪凯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凯拓公司不须向王某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8年4月19日到世纪凯拓公司工作,试用期过后我两次要求与世纪凯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世纪凯拓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综上,不同意世纪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王某入职世纪凯拓公司,从事氩弧焊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2009年11月1日之前,世纪凯拓公司与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4日,王某离职。世纪凯拓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至2010年1月13日。

2010年,王某以要求世纪凯拓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支付2008年效益奖金7048.75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纪凯拓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王某于2010年1月14日离职,其于同日提出的要求世纪凯拓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鉴于世纪凯拓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世纪凯拓公司所持,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不须向王某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支付二○○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二、驳回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世纪凯拓公司不服,以王某从2008年5月19日起就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2010年1月14日才要求世纪凯拓公司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王某关于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的1年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王某于2010年1月14日离职,其于同日提出的,要求世纪凯拓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世纪凯拓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世纪凯拓公司超过仲裁时效,无须向王某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凯拓设备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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