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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林志公司)因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林志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吴某就劳动用工签订有名称为《保密协议》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现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吴某二倍工资差额,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保密协议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9年10月9日进入软林志公司工作,担任营销策划一职,双方于2010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某2009年10月工资3295元、2009年11月工资5218.5元、2009年12月工资5233元、2010年1月工资6827元、2010年2月工资6280.5元、2010年3月工资6280.5元、2010年4月工资1290元,吴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967.9元。

诉讼中,吴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软林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主张该保密协议系劳动合同,但保密协议并未显示有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后吴某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诉,该机构裁决软林志公司支付吴某2009年11月9日到2010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4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软林志公司应就所述已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软林志公司提供了与吴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主张该保密协议系劳动合同。但该保密协议并未显示有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软林志公司在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二○○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年四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软林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软林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以双方所签保密协议欠缺相关条款认定该协议非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与吴某就劳动用工签订有名称为《保密协议》的劳动合同,并已履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各项义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吴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软林志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秘密等其他事项。”软林志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软林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软林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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