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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肖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原告女婿。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街X号X幢X单元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肖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宇、任韵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超、被告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原告及其夫肖某丙富(2009年去世)与肖某丁、肖某丙、肖某戊、肖X每人出资12000元共计72000元,购买并装修了农业局集资房B幢二单元X-X号房(即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街X号X幢X单元X-1),同时签订了处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肖X在2010年前将肖某丁、肖某戊、肖某丙及原告夫妻和被告的投资款全某给原告,如到期不付,房屋支配权归原告郭某。2006年6月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名未果,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判决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街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用从其父肖某丙富处借款的7.2万元和被告出资购买并装修的,该房屋系农业局职工集资建房。2007年1月5日在父亲执笔及组织下,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房屋则由原告及其夫肖某丙富支配。该支配权仅为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并且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父亲肖某丙富去世时已还原告1.2万元,尚欠6万元。因原告之女肖某丁从2009开始一直占据争议房屋主卧室,严重影响被告一家的生活,故被告一直未归还尚欠的6万元。基于此,原、被告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之夫肖某丙富与肖某丁、肖某戊、肖X、肖某丙共同筹资7.2万元在铜梁县X街购置农业局B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的事实,同时约定肖X于2010年前分批归还筹资于郭某,待肖某丙富、郭某百年之后,房屋归肖X所有,若肖X不按期支付,房屋则由肖某丙富、郭某支配的事实;

2、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和该房系铜梁县农业局集资建房的情况;

3、出庭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每人共同出资1.2万元用于购买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兴隆街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原系买给父母即原告和其夫肖某丙富的,现父亲去世,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协议,肖某丙表示认可,肖某丁和肖某戊提出其并未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对协议载明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的情况;

4、录音光盘资料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谈话过程中,被告曾表示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肖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提出房屋系其向父亲借款购买的,不属于共有关系;对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房屋系其向父亲借款购买,应属被告所有,不存在共有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户主系肖X,常住人口有其母郭某、其妹肖某丁、其妻李家馨、其女肖某丙的事实;

2、缴费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水、电、气费一直是户主肖X在支付的事实;

3、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居住情况以及房屋改造情况;

4、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肖X。

原告郭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载明的居住情况、房屋情况以及缴费情况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购买房屋出资情况的陈述,与三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一致,对此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对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置的部分,因协议当事人中肖某丁和肖某戊未签字确认,故此部分内容未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关于子女每人均出资用于购买房屋以及证人肖某丁、肖某戊提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陈述意见,与原、被告陈述意见以及协议书关于出资部分的表述具有一致性,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纳,对其余关于房屋处理的证言系证人主观判断,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虽然被告肖X在谈话中曾提到房屋归其母所有,但单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材料本身客观体现的房屋居住、缴费以及房屋结构现状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中所作的由被告注释的内容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某及其夫肖某丙富(2009年去世)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被告肖X及肖某丁、肖某戊、肖某丙。

1999年被告肖X与其所在单位铜梁县农业局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其购买位于铜梁县农业局集资建房B幢X-B-X号房屋一套。2006年被告肖X向铜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由铜梁县农业局变更为其本人,铜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向其颁发了209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2007年1月5日由肖某丙富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肖X、肖某丁、肖某戊、肖某丙、肖某丙富协商,现将2000年共同筹资柒万贰仟元在铜梁县X街购置的农业局B幢二单元X-X号房屋一套,现肖X同意在2010年前分批归还筹资于郭某,待肖某丙富、郭某百年之后,其房屋归肖X所有。若肖X不按期支付,房屋由肖某丙富、郭某支配。本协议一式五份,有产权人各执一份。产权人:肖某丙富、肖X、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只有肖某丙富、肖X、肖某丙在该协议上亲自签名确认,肖某丁和肖某戊未签名确认。

现房屋由原告郭某以及被告肖X、其妹肖某丁、其妻李家馨、其女肖某丙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属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吴宇

代理审判员任韵霖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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