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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与叶XX、易XX买卖合同(实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叶XX。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易XX。

委托代理人易XX。

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易XX买卖合同(实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期满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XX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叶XX代收某款转交重庆市X区XXX煤矿。现经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XX煤矿于2011年3月22日对账,发现XX水泥有限公司预付重庆市X区XXX煤矿煤款190万元(电汇加银行承兑汇票),XXX煤矿认可实际收某180万元,被告叶XX代收某10万元承兑汇票的预付煤款未交付给XXX煤矿,也未返还给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返还预付煤款10万元;2、由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他为原告代为转交承兑汇票属实,因原告尚欠XX煤炭洗选厂货款,他将其中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XX煤炭洗选厂冲抵货款。另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主张。

被告易XX辩称,XXX煤矿只收某原告给付的180万元煤款,他也并未委托被告叶XX代收某兑汇票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更名为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XXX煤矿由被告易XX投资成立,后于2011年2月21日注销。原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于2007年12月19日与重庆市X区XXX煤矿(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生产需要的低硫烟煤由乙方负责供应;甲方到乙方洗煤厂的提货单价按190元/吨结算;其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凭甲方验收某签字的地磅过磅单和甲方化验单结算,每月付款不超过20%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原XX水泥公司共付给XXX煤矿煤款190万元,其中电汇转账4次共计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70万元。原XX水泥公司给付的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叶XX代为转交给XXX煤矿,被告叶XX于2008年2月17日和2008年3月26日出具收某两张载明“收某XX水泥厂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正,此票转永川XXX煤矿”;“今收XX水泥厂承兑汇票(略)、(略)、(略)共计叁拾万元正,代永川区XXX煤矿”。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易XX方对账,XXX煤矿实际应收某货款不足180万元并实际收某原XX水泥公司的货款共计180万元,其中收某电汇转账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并未委托被告叶XX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XX煤炭洗选厂,被告叶XX也未举证证明原XX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其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XX煤炭洗选厂,且原告对被告叶XX将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交给了XX煤炭洗选厂亦不予认可。被告叶XX现不能返还收某的原告委托其转交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电子汇兑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某、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在与原重庆市X区XXX煤矿履行合同中委托被告叶XX转交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合同法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叶XX将预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原重庆市X区XXX煤矿,被告叶XX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原重庆市X区XXX煤矿业主易XX经与原告结算,应收某的货款不足180万元,且实际只收某了货款180万元,被告叶XX应将未按照原告委托转交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叶XX不能返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应当等额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易XX虽系原重庆市X区XXX煤矿业主但并未委托被告叶XX代收某行承兑汇票和货款,且实际未收某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不应承担该10万元货款的返还及连带责任。另原告请求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对该10万元货款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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