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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某李某。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负责人冉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田XX。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某李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某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渝x号车(临时车牌先后为3159XX、渝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1年5月21日,因车籍变更为陈XX,被保险人变更为陈XX。2011年3月5日,原告驾驶渝x号车与罗XX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9月30日,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罗x.90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XX医疗费等共计92188元,其余损失68334.9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赔偿。原告依照法院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某,但被告理某时核减了罗XX的医疗费22187.48元,拒绝向原告赔付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说明合同内容,也未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拒赔理某不成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187.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某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为其新购置的渝x号车(临时车牌先后为3159XX、渝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特别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2011年5月21日,因渝x号车购车发票变更,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陈XX,被告签发批单将被保险人由李某变更为陈XX。

2011年3月5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渝x号车与罗XX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9月30日,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罗x.90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XX医疗费等共计92188元,其余损失68334.9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赔偿。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某,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核减了医疗费22187.48元。2012年2月9日,原告李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保险单、保险批单、(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保险事故医疗费审核表、理某、被告举示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渝x号标的车虽然因为购车发票变更导致车辆所有人于2011年5月21日由被保险人李某变更为陈XX,但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此时原告李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除了被告对伤者部分用药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核减医疗费22187.48元,理某不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核减的保险金2218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218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某354元,减半交纳177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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