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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格兰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兴淀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格兰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容桂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个体字号为:北京市快乐时光百货商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快乐时光百货商店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快乐时光百货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顺德市格兰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吴某某(个体字号为:北京市快乐时光百货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公司诉称:1996年5月16日,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自动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2001年11月21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2年3月4日,LG电子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LG电子株式会社将涉案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使用权授予了原告,有效期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上述《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发现被告格兰仕公司生产的型号为:(略)-3、(略)-3、(略)-23I-3和(略)-3的微波炉中使用的自动烹调技术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格兰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微波炉中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开办的北京市快乐时光百货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格兰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市场上所有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格兰仕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4、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专利权人为LG电子株式会社,并非原告。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虽提交了其与LG电子株式会社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中、英文本),但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本院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LG电子株式会社授予原告的是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在该合同第十条第1—(2)项有明确约定:“合同不应解释为包含以下内容:就第三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义务或赋予就第三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在原告没有提交LG电子株式会社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二被告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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