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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目、谭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同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案,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平(在逃)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上村X号向兵的住处,将向停放在大厅里的红色港田100C摩托车一辆盗走。

同年2月底,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平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西里X号唐宏的住处,入室盗走唐的松下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

同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平到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下村X号陈敬双的住处,将陈停放在大厅里的嘉陵70C摩托车一辆盗走。

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港田100C摩托车、嘉陵70C摩托车和松下21寸彩色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880元。

同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平、谢玉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摩托车的事宜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公共汽车前往盗窃时,被告人谭某某与谢玉平被途中设卡盘查的公安干警抓获,陈平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向兵、唐宏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何某甲、邓某乙的证言材料、同案人谢玉平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示意图、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谭某某伙同陈平(在逃)携带自制的丁字型铁片、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上村X号向兵的住处,用铁片打开大厅的门锁,入室将向停放在大厅里的红色港田100C摩托车一辆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谢的东北人,上诉人谭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

同年2月底,上诉人谭某某伙同陈平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西里X号唐宏的住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的丁字型铁片打开后门的锁头,入室盗走唐的松下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后由陈平将该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湖北人,上诉人谭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元。

同年3月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谭某某伙同陈平携带自制的丁字型铁片、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下村X号陈敬双的住处,用铁片打开大厅的门锁,入室将陈停放在大厅里的嘉陵70C摩托车一辆盗出后,即开往文明东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洪"的人,上诉人谭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同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谭某某伙同陈平、谢玉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海口市秀英区X村X号邓某乙的一辆港田100C摩托车,在携带作案工具从海口市X路乘坐公共汽车前往该村实施盗窃时,上诉人谭某某与谢玉平被途中设卡盘查的公安干警抓获,陈平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一)、失主向兵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一部红色港田100C摩托车在2001年2月7日被盗的事实。

(二)、失主唐宏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一台松下21寸彩色电视机于2001年2月底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其姐夫陈敬双的嘉陵70C摩托车于2001年3月3日被盗的事实。

(四)、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有一部港田100C摩托车,停放在海口市秀英区X村X号小院内的事实。

(五)、同案人谢玉平的供述证实,其与谭某某、陈平前往秀英区X村盗窃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犯罪人的事实。

(七)、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谭某某住处缴获其自制的丁字型铁片、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八)、上诉人谭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

(九)、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十一)、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1]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如实供述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确实是在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与陈平盗窃摩托车与电视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所供述的是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相同,这只能作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能以自首论。上诉人谭某某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应对上诉人谭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张玉萍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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