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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镇X巷居民,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尹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镇X巷居民,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彭某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彭某与被告尹XX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4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尹XX。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尹XX离婚;婚生女尹XX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尹XX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彭某与被告尹XX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4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尹XX。原告彭某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尹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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