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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伟业公司诉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伟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1994年10月10日,杨某入职北京市宏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达修理厂)担任修理工。2004年6月,杨某到我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因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发生争议。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兴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请求。先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后,我公司与杨某之间既然已经被一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杨某双倍基本生活费的问题。终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为履行判决,多次找到杨某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其拒绝。另外,仲裁委裁定我公司支付杨某十六个月的双倍基本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基本生活费1680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9年4月左右,因宏达伟业公司没有为我安排工作,我向大兴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我多次找到宏达伟业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我是汽车修理工,但宏达伟业公司要求我作洗车工,且待遇不好,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宏达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杨某入职宏达修理厂担任修理工。2004年6月,杨某到宏达伟业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宏达伟业公司预与杨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杨某不同意,2008年1月8日宏达伟业公司因杨某拒签合同,不让其继续上班。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与宏达伟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兴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宏达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后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达伟业公司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撤回了执行申请书。直至2010年3月2日开庭当日,双方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4日杨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达伟业公司支付1994年10月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周某、日加班工资11843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07.9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合同存续期间的双倍基本生活费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9200元。大兴仲裁委裁决宏达伟业公司支付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双倍基本生活费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宏达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杨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某于2008年1月向宏达伟业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直至2009年3月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宏达伟业公司应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期间,宏达伟业公司未给杨某安排工作,应给付杨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宏达伟业公司未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杨某上述期间另一倍基本生活费。关于1994年10月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周某、日加班工资及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等问题,因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亦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某二○○八年二月至二○○九年六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八千四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某二○○八年二月至二○○九年六月期间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基本生活费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宏达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宏达伟业公司不需要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基本生活费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宏达伟业公司在2008年2月末和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存在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在此期间杨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得不到保护,本案与其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例有着本质区别。

杨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宏达伟业公司应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期间宏达伟业公司未给杨某安排工作,应给付杨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宏达伟业公司在上述期间也未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杨某上述期间另一倍基本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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