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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上诉人恒通信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信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1995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0年。1998年4月15日,恒通信托公司发布《员工离岗休养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4项规定,公司为离岗休养人员定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统筹、大病医疗统筹和失业保险。离岗休养人员休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统筹按办理离岗休养的上一年本人实发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基数。个人缴纳部分有公司从生活费中代为扣缴。200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员工离岗休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依据公司《员工离岗休养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公司重组办2001年6月11日会议关于办理员工内退事宜的有关精神,甲方同意乙方从2002年6月19日起离岗休养。第4条约定乙方离岗休养期间,甲乙双方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由乙方交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生活费中代为扣缴。由于李某与恒通信托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书的基础是恒通信托公司按照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缴费基数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但恒通信托公司并未按照规定足额为李某交纳,致使李某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均受到损失,故要求判令恒通信托公司赔偿如下损失:1、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给李某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造成的损失261102元;2、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给李某造成的损失6626.56元;3、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给李某造成的损失26344元。诉讼费用由恒通信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李某申请,双方于2002年6月签订《员工离岗休养协议书》,李某自同年7月起离岗休养并按月领取生活费。此后至2009年10月15日恒通信托公司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期间,恒通信托公司已按《员工离岗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及国务院、北京市政府关于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李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李某以恒通信托公司未按《员工离岗休养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恒通信托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后,李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以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恒通信托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李某离岗休养期间,恒通信托公司已按《员工离岗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及国务院、北京市政府关于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李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李某以恒通信托公司未按《员工离岗休养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恒通信托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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