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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诉被上诉人曦力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曦力世纪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副总裁。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曦力世纪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曦力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曦力公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某系专门致力于消费类软件研发与销售的公某,陈某丁原系我公某研发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研发技术人员。公某于2008年5月20日与陈某丁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其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一职。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期限、竞业限制及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因陈某丁系研发部高级管理人员及研发核心人员,能接触公某的绝大部分技术秘密,陈某丁于2009年11月因个人原因从公某离职,公某依约每月向陈某丁支付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某丁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某大部分软件源代码盗走,并在2009年12月就注册了www.x.com国际英文域名,创建了经营性网站,向全某销售利用我公某软件源代码生成的各种x、Mac视频、音某、DVD等70余款软件。陈某丁经营的行业与我公某相同,经营的软件也与我公某经营的软件相同或相似,更为甚者,经比对公某经营软件的源代码与陈某丁软件的源代码相同。事后,陈某丁也承认利用公某的源代码生成的软件进行在线销售的事实。我公某认为,陈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某的技术秘密,并在竞业限制期内经营与公某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约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丁完成工作交接;2、陈某丁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2400元。

陈某丁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曦力公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离职交接单,我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我没有侵权事实,公某所诉侵权网站,注册的公某是美国洛杉矶,这个网站与我没有关联。曦力公某主张的违约金,但其每月仅给我5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这个补偿金额低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我没有竞业禁止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曦力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2006年2月20日到曦力公某工作,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丁在研发部担任部门副经理职务,正式月工资某准为税前基本工资12160元,税前浮动工资3040元。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记录公某秘密的文件、资某、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某所有,无论这些秘密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任何载体未经公某同意不得复制。陈某丁应当于离职前,或者于公某提出请求时,返还全某因工作由陈某丁使用或保管的上述载体。第六部分竞业限制第十九条约定,不论陈某丁因何种原因从公某离职,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未经公某书面同意,陈某丁不得到与公某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包括兼职),担任任何职务,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股东或投资某对与公某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的行业进行投资某。第二十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陈某丁从公某离职后二年。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某每月向陈某丁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按照离职前支付工资某方式支付,双方另有约定或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陈某丁违反本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先的,公某有权停止支付前款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约定,陈某丁违反本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公某违约金人民币182400元,给公某造成损失的,赔偿公某的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公某指定的期限内不支付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9年11月18日,陈某丁提出离职,2009年11月25日陈某丁与曦力公某办理离职交接。曦力公某以每月500元的标准向陈某丁支付竞业补偿金至2010年5月5日。曦力公某主张此后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系发现陈某丁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利用手中掌握的其单位软件源代码,经营与其单位构成竞争关系的网站,并销售与其单位所销售软件相同或类似的软件。就此主张曦力公某提供录音,录音某示陈某丁曾与曦力公某的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其中陈某丁认可x网站是自己做的,当公某人员提出要求陈某丁写证明,说是自己主办的x这个网站时,陈某丁提出,如果自己来写这样一个东西的话,是不是可以得到这样一个承诺,双方之间就不会再发生这方面的事情了。在公某人员多次询问下,陈某丁表示就只有x这一个网站,并表示收入只有一千美金,赔偿肯定没钱,然后关掉网站可以,解决方案就是把产品全某撤下去,自己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补偿,前段时间本来是想做这个,也没有找工作,现在自己不做这个了,自己就挣了一千美金,挣多少自己全某拿出来。自己就把网站关了。公某人员提到,陈某丁把代码带走了,要求公某的代码绝对不能再泄露给任何人,陈某丁表示现在网上的东西已经全某换代码了,并表示当时有人出很高的价钱,自己没有卖,如果公某让自己赔100万,自己就只能用代码去换了。陈某丁并表示,那个网站所有的信息都不是自己的,从网站上根本看不出和自己的关系,就算这样的情况下,自己也过来谈一下,关掉它,这个就是自己的底线,这个你怎么查也查不到的。自己来确实是想表现诚意,认个错,确实是要停止了,希望公某放自己一马。陈某丁否认录音某是本人的声音,但经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进行声纹的比对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

曦力公某主张陈某丁应交回软件源代码,完成软件源代码的工作交接,并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及违反保密制度的赔偿金。陈某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持有曦力公某的软件源代码,亦未经营相应的网站、销售相关软件。曦力公某就其主张提供《公某》,陈某丁认可《公某》的真实性。曦力公某提供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显示,2010年4月9日登录x网站,该网站上销售与曦力公某所销售软件相同或类似的平台转换、刻录软件等。另查,曦力公某从事x、DVD、x平台的转换、刻录软件开发和销售行业,并拥有多款该类软件的著作权。

曦力公某曾以要求陈某丁完成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82400元,支付违反保密制度的赔偿金50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曦力公某的全某请求。曦力公某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手续、公某、录音、当事人陈某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与特定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且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换言之,如果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约定的补偿费过低,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或者通过协商或显失公某之诉进行数额的调整的,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本案中,曦力公某与陈某丁在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曦力公某在陈某丁离职后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丁对此是知情同意的。现陈某丁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提出异议,主张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丁虽对曦力公某提供的录音某是本人的声音某异议,但经法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法院认为,陈某丁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录音某的声音某是自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录音某是陈某丁的声音。录音某示,陈某丁认可x这个网站是自己主办的,并表示收入只有一千美金,赔偿肯定没钱,关掉网站可以,而公某显示,x网站上销售与曦力公某所销售软件相同或类似的平台转换、刻录软件等,故法院认定陈某丁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曦力公某每月仅向陈某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相比陈某丁原先在职的工资某收入明显过低,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而劳动合同约定了高达182400元的违约金,且曦力公某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达182400元,故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利益和公某原则的前提下,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同时违约金条款约定数额明显过高,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陈某丁应支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金为二万元。

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录音某示,在曦力公某人员提到陈某丁把软件源代码带走了,要求代码绝对不能再泄露给任何人时,陈某丁表示当时有人出很高的价钱,自己没有卖,如果公某让自己赔100万,自己就只能用代码去换了,可见,陈某丁目前手中是掌握曦力公某相关软件的源代码的,而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陈某丁应当于离职前,或者于公某提出请求时,返还全某因工作由陈某丁使用或保管的相关商业秘密载体,故陈某丁应继续完成交接工作,向曦力公某返还其掌握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丁完成与北京曦力世纪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的交接工作,向该公某返还其掌握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丁向北京曦力世纪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北京曦力世纪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曦力公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曦力公某承担。陈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补偿金额的约定明显低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条款”有效,陈某丁也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丁既不是涉诉侵权网站的注册人,也未实际经营所诉侵权网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唯一证据是一份有疑点的录音某某,而该录音某某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曦力公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某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曦力公某与陈某丁在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曦力公某在陈某丁离职后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陈某丁主张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丁虽对曦力公某提供的录音某是本人的声音某异议,但经询问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陈某丁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录音某的声音某是自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录音某是陈某丁的声音,并依据录音某容认定陈某丁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和公某原则的前提下,酌情判定陈某丁支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金二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录音某容,陈某丁目前掌握曦力公某相关软件的源代码,而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陈某丁应当于离职前或者于公某提出请求时,返还全某因工作由陈某丁使用或保管的相关商业秘密载体,故陈某丁应继续完成交接工作,向曦力公某返还其掌握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综上,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某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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