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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诉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刘某戊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7月,刘某戊和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协商,约定刘某戊提供图书《现代轿车》(每套3本,每套66元)给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书款按15%一次性结算。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公司经办人费某于2005年7月10日从北京康利印刷厂取走图书《现代轿车》1000套,收到书后应一次性付清款,但此后经长期催要,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书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给付书款9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25元(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2日按年利率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戊的诉讼请求。首先,经查账,我公司的账目上未发现刘某戊诉称的该笔业务账目;其次,从刘某戊提供的收条来看,该笔账目应该为费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刘某戊在业务发生后,也只是在与费某联系,从未直接与我公司联系,直到最近半年刘某戊无法联系费某之后,才与我公司联系的。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从刘某戊处购买了《现代轿车》图书上中下3册1000套,每套66元,双方约定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按书价的15%给付刘某戊书款。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费某从北京康利印刷厂取走了《现代轿车》上中下3册1000套,并为刘某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代轿车》(3册)1000套×66×15%”。但该书款经刘某戊多次索要,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刘某戊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书款9900元,并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2日按年利率3.6%赔偿经济损失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法院依刘某戊的申请,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对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2009年6月19日,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峰变更为刘某丁,股东由董峰、费某变更为刘某丁、黄平,并依刘某戊的申请将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戊提交费某出具的收条,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费某作为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从事经营活动,应由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戊与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刘某戊货款。现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故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刘某戊要求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所辩购书为费某个人行为之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8日判决:被告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戊书款九千九百元,并赔偿损失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某的收条和印刷厂的提书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第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责任。刘某戊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证实,作为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的费某从刘某戊成处购买图书的事实,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与刘某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收取图书后,应依约定价款履行给付责任。北京同乐泉图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令由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处理正确。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且双方未约定支付书款期限,故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北京九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闫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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