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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与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76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金研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金研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理化所)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被上诉人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凭借上诉人理化所实验合成的样品胶体在案外人大庆东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科研项目招标中中标,并与东昊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2年8月12日,华鲁公司(甲方)与理化所(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发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研究项目,即以A、B、C三种单体和功能性组分为原料,采用共聚方法生产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驱油剂(粉剂),完成实验室和中试实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新型超高增粘性驱油聚合物的分子设计和结构优化、聚合物合成新技术和制备工艺、聚合物结构、组成和性能的调制及产品定型、聚合物的溶液稳定性实验、中试实验;该项目中实验室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经费,中试实验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技术协助;乙方应于2002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实验室样品,于9月20日前提供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干粉样品,于9月20日完成实验室研究,提交实验室产品配方和中试生产条件;甲方于2002年10月至11月在(略)/a工业化生产装置上进行中试实验,并分四次支付50万元实验室研究经费,即在乙方提供符合指标的实验室样品胶体后支付10万元,在乙方提供符合指标的实验室样品干粉后支付20万元,在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后支付10万元,在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中试生产,且中试产品(干粉)经检测符合合同技术指标后支付10万元余款;乙方完成项目室内研究并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应进行技术交底,交底时应提供最佳配方(包括引发体系和引发剂)和室内实验总结报告的书面材料;双方还就项目任务完成后的鉴定、技术经济指标、技术和成果的归属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理化所向华鲁公司提供了一块实验室样品胶体,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华鲁公司于9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研究经费10万元。2003年3月,理化所提供了实验室样品干粉,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华鲁公司于4月7日支付了第二笔研究经费20万元,并于次日致函理化所,要求于4月10日前按照合同进行技术交底。

同年4月18日,华鲁公司技术人员于良惠到理化所要求技术交底,取走了一块实验室样品胶体。5月6日,华鲁公司传真给理化所,提出:“于良惠4月18日从您所带回来的胶体样品,按照你方的工艺进行加碱水解,干燥成粉剂后寄到大庆油田进行检测”,“产品不合格”;所要的是前加碱非控温聚合物,理化所准备交的却是已被淘汰的后加碱控温聚合工艺技术;理化所至今未进行技术交底,已违约,要求理化所在10日内按合同要求进行技术交底。6月12日,华鲁公司向理化所发出函件及解除合同通知,提出理化所超期8个月仍没有完成研究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进行真正的技术交底,构成严重违约,通知理化所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费用,承担利息等损失。6月23日,理化所回函表示:合同未约定采用“前加碱共水解聚合工艺”还是“后加碱共水解聚合工艺”;已经进行了技术交底,提供了产品配方和实验室合成方法,并让华鲁公司技术人员进入实验室完成了产品的合成;华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技术交底后的10万元,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支付10万元款项及利息。

另,理化所提出先后交给华鲁公司的3块实验室样品胶体,其分子结构、配比及合成工艺均有所变化,其中于良惠取走的是用最佳工艺合成的。

华鲁公司未就其提出的理化所将开发成果挪作他用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华鲁公司与理化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合同将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研究工作分成了实验室和中试两个阶段,并约定由理化所、华鲁公司分别负责完成。鉴于中试实验须以实验室成果为基础,所以只有理化所按约定完成实验室研究,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切实交付实验室研究成果之后,华鲁公司才能依照约定进行中试实验。由于双方约定开发的标的是一种新型化工产品的结构与合成工艺技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技术交底时应交付的书面材料成为华鲁公司掌握实验室成果并继续进行产品中试的关键。因此在技术交底时提交书面材料是理化所的合同主要义务。按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以华鲁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经费为条件。虽然理化所交付样品胶体、干粉的时间均超出了约定的实验室开发期限,但华鲁公司继续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也并未重新约定技术交底的条件,因此该条件并未随着实验室研究的迟延而改变,一旦成就,华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理化所履行技术交底的义务。当2003年4月8日上述条件成就,华鲁公司以书面函件要求理化所技术交底时,理化所未能履行该义务。虽然理化所主张4月18日进行了技术交底,但其并未就该日交付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提供充足的证据,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通过培训已使华鲁公司全面掌握了完整的实验室研究成果,达到了与交付书面材料同等的效果。此后,华鲁公司于5月6日对理化所进行催告,并给予了宽限期。而理化所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宽限期内履行了技术交底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理化所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华鲁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并无证据证明理化所将开发成果挪作他用,故本院对华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华鲁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视为其损失,由理化所予以赔偿。华鲁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理化所的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且理化所进行技术交底与华鲁公司支付第三笔开发费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理化所没有履行在先义务。因此理化所以华鲁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二)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三)驳回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理化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华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化所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仅应为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华鲁公司已支付给本所的30万元是否应返还、该公司所提5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及该公司尚欠本所的10万元技术研究费是否应继续支付三个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已明确驳回华鲁公司所提要求本所返还30万元已支付的技术研究经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却又判决本所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0万,显系自相矛盾。华鲁公司已取得了本所的研究成果,即价值10万的胶体及价值20万元的干粉并经检验合格,因此该公司支付给本所的30万元即是相应对价,根本不是该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要求本所将该30万元赔偿给该公司是错误的。由于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并向原告进行了技术交底,原告理应向本所支付尚欠的10万元技术研究经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以下一点外,其它均一致:

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自然段第一句认定2003年4月18日,华鲁公司技术人员于良惠到理化所要求技术交底并取走了一块实验室样本胶体。

根据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本院对此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4月中旬,华鲁公司技术人员于良惠到理化所要求技术交底,并于同月18日取走了一块实验室样本胶体。理化所虽主张其在此时间即对于良惠进行了培训,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已完成技术交底,但理化所未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而华鲁公司对理化所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检测报告、付款凭证、往来传真、其它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所负的合同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先由理化所负责完成超高分子量抗盐聚合物合成工艺技术研究工作的实验室阶段,然后由华鲁公司完成中试试验阶段;2、理化所应按约定的时间提交胶体、干粉的样品并在完成实验室阶段的工作后,向华鲁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并交付最佳配方及室内试验总结报告;3、在理化所进行实验室研究工作阶段,华鲁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分阶段向理化所支付研究经费。

虽然理化所交付胶体、干粉样品的时间均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华鲁公司继续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分两次向理化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笔款30万元,应视为华鲁公司对理化所延迟交付胶体、干粉样品行为的予以认可。但因华鲁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后,即有权要求理化所按约进行技术交底及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现理化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华鲁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对华鲁公司人员于良惠的培训而使该公司全面掌握了完整的实验室研究成果并已达到与交付书面技术资料等同的效果,因此理化所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华鲁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理化所进行催告、给予宽限期仍没有结果后,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鉴于理化所在本案审理期间也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故本案的焦点应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处理问题。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鲁公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及责任,故负有违约责任的理化所应将华鲁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退还给该公司。同时,理化所要求华鲁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法院将华鲁公司已支付给理化所的30万元认定为该公司的损失判决理化所进行赔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完全相符,但此处理结果与理化所将该30万元退还给华鲁公司的实际效果并无不同。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岛华鲁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1元(已交纳),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3510元,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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