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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骆某某、黄某丙、任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辩护人刘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骆某某、黄某丙、任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六七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乙之父朱某才(另案处理)购置设备和原料,先后在××县××乡××村××家中、被告人班某某的房屋内,生产假冒、伪劣人用药品予以销售。在朱某才组织、指挥下,朱某乙于2007年上半年回到××县参与其中的部分管理,被告人任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等为生产工人,根据朱某才提供的化工原料、辅料及产品的样本和要求进行生产。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骆某某、黄某丙价值分别为14万元、1.8万元的假冒、伪劣药品。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县查获其制假窝点并现场扣押了生产后尚未销售的“万艾可”、“伟哥”、“西力士”、“波立维”、“安理申”、“立普妥”、“x”、“达英-35”、“达芙通”、“默沙东福善美”、“复代文”等伪劣人用药品,价值共计1818.611万元。

2007年初,被告人班某某将位于××县××镇××街东段其家相邻的另一套住房租赁给朱某才作为生产伪劣产品的场所。同年10月,班某某从朱某才处得知生产的是药品,仍继续出租。2008年5月8日下午,当公安机关到该制假窝点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朱某丁、李某某等人逃到班某某家藏匿。

上述事实,有查扣的制药设备和原料、伪劣人用药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工商标A字第X号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关于假药认定问题的复函、国家发改委提供的价格数据、河南省医药采购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价格数据、美国辉瑞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数据、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任某某、朱某丁、李某某、骆某某、黄某丙对各自参与的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供认,且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班某某供述其将一套院子租给朱某才,后得知朱某产药物,公安人员抓捕时有三个工人跑到其家躲藏等事实相吻合。

(二)2007年,被告人骆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成人用品市场经营保健品期间,先后从朱某才处购买其生产的“万艾可”、“西力士”、“波立维”、“x”等伪劣药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9.4万元。现场查扣其尚未销售的伪劣药品“西力士”,价值6万元。

上述事实,有购药汇款记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亦供认,且与被告人朱某乙、任某某、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三)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丙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成人用品市场经营保健品期间,购买并销售朱某才生产的伪劣药品“西力士”、“力加力”、“领头羊”、“x”、“蚁力神”、“黑蚁雄精”等,销售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对帐信件、收款卡及流水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丙、朱某乙亦供认,且相互印证。

(四)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乙在其父朱某才授意下,在××县汽车东站附近租赁一处民房生产假冒广州正龙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药贴和巢之安、芦荟、排毒养颜胶囊、立可瘦、减肥圣果等伪劣保健品。2008年初,通过××县邮政物流销往郑州、乌鲁木齐、长春、淮安、广州等地,销售金额x元。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现场扣押其生产的广州正龙胶囊,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物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亦供认,与共同作案人刘某丽供述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骆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班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扣的伪劣产品及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称:按照父亲朱某才的安排进行经营活动,系从犯,应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重。

上诉人班某某上诉称:不知道朱某才等人租房用于生产假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乙协助其父朱某才负责伪劣产品的生产管理、购进原料、对外销售等工作,自己生产、销售假冒膏药等,系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持有人,销货清单的书写人,物流运输单的发货人、寄件人。被告人黄某丙、骆某某的销货清单上既有“伟哥”等假性药,也有朱某乙生产的芦荟等伪劣产品。朱某乙参与生产伪劣产品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国家发改委、河南省医药采购管理服务中心等提供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班某某将房屋租给朱某才,得知其生产药品后仍继续出租。生产工人李某华等人与其熟识,被公安民警抓捕时到其家藏匿。班某某知道朱某才等人生产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骆某某、黄某丙、任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等作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班某某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代理审判员赵留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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