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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利德雅商贸劳动争议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利德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雅中心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靳某经熟人介绍到我中心工作,其间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9月任擅自离职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后形成劳动纠纷产生了京海仲字[2009]第2173、[2009]第X号裁决书,我公司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向靳某支付了裁决款项。后我中心多次通知靳某来单位上班,均遭到拒绝。后得知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请求:1、我中心无需支付靳某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28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靳某承担。

靳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存在迟到早退,不认可利德雅中心陈某内容,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靳某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利德雅中心,在该单位正常工作至2008年10月10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对于未到岗工作的原因,靳某主张系单位不提供劳动岗位及职位,利德雅中心主张靳某无故擅自不到岗工作。2010年7月2日,靳某收到利德雅中心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靳某长期旷工,单位决定于2010年7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利德雅中心提交劳动合同、登某、离职报告证明靳某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靳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不愿存续劳动关系。靳某以要求利德雅中心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德雅中心向靳某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生活费7280元。利德雅中心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登某、劳动合同、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靳某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利德雅中心,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靳某在该单位正常工作至2008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利德雅中心提交劳动合同、登某、离职报告证明靳某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在复印件上盖章,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劳动合同落款处无靳某签字,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靳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2日,靳某收到利德雅中心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鉴于双方均不愿存续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日解除。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靳某未到岗工作,利德雅中心未就其主张的靳某无故擅自不到岗工作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利德雅中心向靳某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综上,依据《总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靳某二○○九年五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生活费七千二百八十元。

判决后,利德雅中心不服,以靳某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向靳某支付任何费用。

靳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德雅中心虽主张靳某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登某、离职报告,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上盖章、且劳动合同落款处无靳某本人签字,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靳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判决利德雅中心支付靳某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利德雅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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