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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戊、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戊,男,45岁。

被告李某己,男,47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戊于2006年6月16日由李某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鹿楼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于2007年6月1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今,被告李某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李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戊于2006年6月16日由李某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鹿楼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于2007年6月1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8‰,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今,被告李某戊欠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李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己对被告李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鹿楼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鹿楼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戊逾期未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己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楼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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