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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系×××粮管所门卫。2009年2月13日10时许,×××村村民齐××到粮管所建筑工地通过看场人员李××想拉走部分沙土、水泥供自己使用,因周某乙不同意,李、周某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13时许,李××与周某乙在×××粮管所内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李××持砖砸周某乙,周某乙即返回屋内持一把尖刀,刺中李××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乙作案后拨打110投案。经鉴定:李××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致死亡。周某乙为癫痫性轻度人格改变,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调解,××粮管所于2009年2月14日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记录、×××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检验鉴定书、DNA检验、辨认笔录,证人×××、×××、×××、×××、×××、×××、×××、×××、×××、××、×××、×××等人证言,×××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存在重大过错,系激情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周某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单位赔偿。

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乙应赔偿丧葬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等,××粮管所赔偿不能代替周某乙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乙在厮打过程中持尖刀朝被害人李××头部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周某乙系×××××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门卫,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系职务行为。周某乙所在单位代周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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