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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诉被上诉人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

负责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

上诉人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以下简称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因与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1年10月26日入职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工作,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但是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按法律规定向我支付加班费。2010年10月22日,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要求我变换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我未予同意。因该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向我支付加班费,我被迫提出辞职申请。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向我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28元;2、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992元;3、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12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44元;5、2001年11月至2010年10月平时某时、周某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

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12月31日之前,我公司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22日,刘某丁入职北京市万泉兴业水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不再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丁的第1、4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2、3、5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某,且刘某丁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为外地农业户口。刘某丁原为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员工。2008年1月22日,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与刘某丁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另查,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负责人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戴某。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与北京银行四道口支行核查,确认北京市四道口交易市场食堂(以下简称交易市场食堂)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刘某丁支付工资1810元。另查,北京万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受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之委托,代为为刘某丁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

刘某丁主张其于2001年10月26日入职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月平均工资为1948元,经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安排其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后,仍受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管理;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0年10月22日,其以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为此,刘某丁向法院提交了销售订单、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销售订单加盖有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公章,订单日期为2010年6月至7月间。银行对账单显示刘某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元。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对销售订单之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销售订单、银行对账单持有异议。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主张2007年12月31日之前该单位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22日之后刘某丁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刘某丁主张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2日以要求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1年10月至2010年10月平时某时、周某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丁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对账单、销售订单、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订单加盖有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公章,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虽对该销售订单持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销售订单予以采信,并根据销售订单所载情况,确认2008年1月1日后刘某丁仍为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提供劳动,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负责人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戴某,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法院因此确认系由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安排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与刘某丁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已安排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与刘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对刘某丁要求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丁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其要求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刘某丁的工资标准、入职时某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故法院对刘某丁所持的其于2001年10月26日入职,于2010年10月22日以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月平均工资为194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某丁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之一即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12月之前为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法院对于刘某丁提出的其是以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应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4元(1948×3),补偿金支付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刘某丁系外地农业户口,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为刘某丁缴纳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应向刘某丁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2日解除,而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鉴此,法院对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所持的刘某丁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二、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丁支付二○○一年十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三、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丁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四、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丁承担。上诉理由是:2008年1月1日后,刘某丁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后上诉人与刘某丁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刘某丁支付了养老保险费,故不应再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

刘某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丁称在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安排下,其于2008年1月1日与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仍受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管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刘某丁提供了2010年6月至7月的销售订单。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认可订单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否认刘某丁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某担任万泉兴业水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为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万泉兴业水产中心存在关联性,认定2008年1月1日由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安排万泉兴业水产中心与刘某丁签订劳动合同正确。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没有为刘某丁缴纳2009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刘某丁以此为由与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四道口水产经营四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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