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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普世通公司诉被上诉人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普世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q,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上诉人易普世通公司因与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普世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在我公司,只有总经理才有权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而本案中,龙某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与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且该合同违背了我公司软件产品只针对终端客户销售,不针对中间商、代理商出售的规定。另外,龙某的年度考核指标为72万元,龙某实际只完成了60多万元。综上,龙某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有权将其辞退,不应支付其赔偿金。现我公司仅同意支付龙某提成工资5600元及饭补285元,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龙某承担。

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2月9日,我收到易普世通公司的辞退通知书,但是我不认可其中的辞退理由。我在职期间,易普世通公司没有关于每年72万元的年度考核指标,且我是经过公司同意才签署的合作协议。我认为易普世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易普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于2007年4月2日入职易普世通公司,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日。龙某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工资及补助构成。2010年12月,龙某与兴旅传媒公司签订了销售额为16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且当月回款8万元。

易普世通公司主张龙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能完成72万元的年度考核指标,且未经公司书面许可、擅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蒙骗公司财务人员盖章,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故而该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龙某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易普世通公司并提供电子邮件、辞退通知书、补充协议及2010年销售目标及激励方案予以证明。龙某认可补充协议及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但对于易普世通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2010年年度销售额达到了743000元,并非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与兴旅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经公司批准。龙某并提供自行统计的业务提成统计表证明2010年的销售额。易普世通公司认可该业务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根据该表显示,龙某于2010年完成销售额共计743000元。

龙某以要求易普世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销售提成及餐补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2010年12月提成工资5600元;3、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2011年1月份饭补285元;4、驳回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易普世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辞退通知书、补充协议及2010年销售目标及激励方案、业务提成统计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易普世通公司应对龙某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易普世通公司主张龙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能完成72万元的年度考核指标,且未经公司书面许可、擅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蒙骗公司财务人员盖章,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故而该公司将龙某辞退。鉴于易普世通公司提供的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材料仅为没有公正的电子邮件以及未能显示书面送达给龙某的2010年销售目标及激励方案,且龙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易普世通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并采信龙某的主张,认定易普世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龙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4000×4×2)元。鉴于易普世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龙某2010年12月提成工资5600元及2011年1月饭补285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二○一○年十二月提成工资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易普世通公司支付龙某二○一一年一月饭补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易普世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龙某承担。上诉理由是:龙某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与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且该合同违背了我公司软件产品只针对终端客户销售,不针对中间商、代理商出售的规定。另外,龙某没有完成72万元年度考核指标。故我公司有权将其辞退,且不支付赔偿金。

龙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易普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龙某代表易普世通公司与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有易普世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易普世通公司认可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又没有提供龙某存在私自盗用公章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即使易普世通公司有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经总经理书面同意的相关规定,亦应视为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变更或存在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的情形。现易普世通公司以龙某未经批准,擅自与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为由,解除与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易普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2010年销售目标及激励方案》进行公示,龙某亦表示不知道该方案,且易普世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龙某进行了考核,故易普世通公司以龙某没有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普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易普世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易普世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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