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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5日给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强、贾某、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巴东县医保局派员到用人单位和巴东县X镇康泰大药房调查核实的结果,颜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方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实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用人单位所列的用人主体是兴东公司下面的项目部,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为兴东公司。同时证实被告对某实、法律法规的采用并无不当,所作出的结论是准确的。

3、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颜某的身份。

4、巴东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颜召琼死亡的调查报告》1份、对某、秦某、熊某、李某的工伤保险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颜召琼的上、下班时间及颜召琼是否存在突发疾病。证实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5、诊断证明书、巴东县民族医院临时治疗单、巴东县民族医院死亡记录、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死亡证明各1份。证实颜某突发疾病初次诊断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晚上8点,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不能视为工伤。

6、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公寓楼项目部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工亡报告情况说明》1份。证实颜某的工亡时间不能明确,所以只能依据医疗机构的就诊时间及诊断时间来认定。

7、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副本、安全某产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第三人的用人资格。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劳社部〔2004〕X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份。证明颜某突发疾病的诊断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晚上8点,并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岗位。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之妻颜某在巴东县X区农民工公寓楼务工,在工地进行粉刷内墙提沙浆,下午5时30分左右开始头痛。原告将其背到野三关康泰大药房买药,服药后背回到工棚休息。颜某当天晚上7时30分左右突然昏迷,被救护车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晚11时抢救无效死亡。颜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同时,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完全某致,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秦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亡职工死亡30日内(2011年5月26日)向某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工亡职工颜某的死亡为工伤,并记录了死者颜某的生病、治疗和死亡经过。

2、巴东县医保局关于颜某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死者颜某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死亡只有五个小时,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3、巴东县医保局工作人员对某三关泰康药房老板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死者颜某发病时是4月28日下午5点多,突发疾病后是其丈夫将其背到药房买药的,并出现过头痛、呕吐症状。

4、巴东县医保局工作人员对某者颜某丈夫秦某和工友熊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死者颜某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

5、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公寓楼项目部《工亡报告情况说明》1份。证明用工单位要求认定工伤,且说明了死者颜某是当天下午发病,当天晚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6、巴东县民族医院死亡记录1份。证明死者颜某因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以及治疗、抢救经过。

7、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某者颜某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8、巴政行复受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

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某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给予了受理。

9、巴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1份。

证明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告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10、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复议机关撤销其行政决定后,以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决定。

11、巴政行复受字[2011]X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内再次向某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给予了受理。

12、巴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1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是在法定期内向某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颜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综合全某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颜某的发病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条件。1、如何界定突发疾病,由谁来界定突发疾病。对某病的诊断和治疗,应由医疗机构予以界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予以明确。颜某在2011年4月28日下午5点出现头痛,是真实的,但是头痛与其死亡是否有关联应由医疗机构予以确定,且颜某在药房去买药且自我感觉已经好了。颜某真正突发疾病的时间为该晚19时许,在自己的家中出现昏迷,后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予以治疗。从这个发病时间为下班后,发病场所为自己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本案中颜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病。不应视同为工伤;2、对某病的诊断和治疗是医疗机构的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11]X号)。其中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病历显示,颜某是在当晚8点才进行诊断和治疗,根据这个解释,颜某的突发疾病时间应当界定为当晚8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对某如何界定工伤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究竟谁是用人主体,就涉及到原告方所提到的被告为什么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第一次以兴东公司项目部作为用人主体,因其没有用人资格,故第二次以兴东公司作为用人主体,被告作出两次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法律适用恰当,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用工主体,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某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颜某突发疾病时间应为2011年4月28日19点40分,发病后就入院,本案原告坚持是下午5点突发疾病,但是5点只是头痛头昏,并不是医疗机构出示的诊断证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对某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某据的来源,对某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秦某之妻颜某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公寓楼工地务工,进行粉刷内墙提沙浆,出现头痛症状。原告秦某将颜某背到野三关康泰大药房买了一支霍香正气水和两支高糖,服药后回到公寓楼住处休息。晚上7时30分左右颜某自已走到冲凉房呕吐,倒在冲凉房。原告秦某打通巴东县民族医院120急救电话,10分钟左右颜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晚11时抢救无效死亡。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公寓楼项目部于2011年5月26日向某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某召琼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原告秦某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巴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以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原告秦某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某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秦某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之妻颜某2011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时开始发病,当晚11时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被告辩称原告秦某之妻颜某真正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晚19时许,即在自己的家中出现昏迷的时间;“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病历显示,颜某是在当晚8点才进行诊断和治疗,根据这个解释,颜某的突发疾病时间应当界定为当晚8点,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查明颜某突发疾病的事实经过。综上,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颜某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田祚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某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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