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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张飞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张雷于X年X月X日生。由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份向原、被告下发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飞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张雷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于2009年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长条几一张、方桌一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此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张雷由陈某某抚养,张飞由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张雷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张飞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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