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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5月双方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小孩在哺乳期,未准许。自2010年8月31日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姚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2005年元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去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婚生女姚某由原告毛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姚某每月负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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