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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上诉人金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6月26日向北京某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出租公司)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2007年8月31日我与某甲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车辆营运承包合同,2009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及车辆营运承包合同。2009年2月12日,我去某甲出租公司二楼出纳室办理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某手续,某甲出租公司先将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的收据交予其财务人员,然后该名财务人员让我在一张支出凭单上签字后退还我车辆价值保证金53000元及一张暂扣款2000元的收据。我当时提出少退还我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该名财务人员说不知道,让我找某甲出租公司旅游分公司经理梁树雷询问此事,我说你少退还我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有收据吗,该名财务人员说没有。然后因一直没有找到旅游分公司经理,我便离开了某甲出租公司。我去了大兴区X镇派出所报案,杨警官给我做了笔录,告诉我此事要去法院解决。后我申请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撤销大兴仲裁委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某甲出租公司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的同期利息7895元;诉讼费用由某甲出租公司承担。

某甲出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60000元已全某退还,金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因某甲出租公司将车辆交予金某运营,车辆存在着毁损、灭失的风险,某甲出租公司据此向金某收取车辆价值保证金某无不妥。金某主张某甲出租公司尚欠其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未退还,但其提交的录像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支出凭单显示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已全某退还金某,金某本人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对支出凭单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金某要求某甲出租公司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某要求某甲出租公司支付车辆价值保证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5000元;由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60000元的同期利息7895元。某甲出租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金某向某甲出租公司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2007年8月31日,某甲出租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旅游车一辆,车号:京x;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作为因司机个人过错致使车辆损毁、丢失的赔偿和违约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包期满,车辆按国家年检标准及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审验标准进行验收,经检验合格,连同附表所列全某随车工具、附属设施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后的90日内,在乙方未因个人原因及违约违纪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将车辆价值保证金某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暂扣全某金某或从中扣除相应的金某。

2009年2月9日,双方解除车辆营运承包合同。2009年3月,金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某甲出租公司返还少退还的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及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的同期利息7895元。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金某的仲裁请求。本案原审诉讼期间,金某主张某甲出租公司尚欠其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未退还,并提交录像资料加以证明。某甲出租公司提交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11日支出凭单2张,证明金某于2009年2月9日领取车辆价值保证金58000元,暂扣2000元;该暂扣款2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退还金某。金某认可支出凭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先签字后给钱,对方在2009年2月12日退还了保证金53000元,在5月11日退还暂扣款2000元,尚有5000元保证金某退。二审中,对金某提供的反映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某程的录像资料进行了质证,该录像资料中退款一节显示:金某填写单据后,财务人员将现金某出财务窗口交付金某时称“五万三”,金某当时提出异议。某甲出租公司认可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段录像显示退款53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余款项未退;被上诉人的支出凭单显示金某已将60000元全某支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支出凭单、录像资料、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金某、某甲出租公司解除车辆营运承包合同后,就金某所交60000元车辆价值保证金某退还情况,某甲出租公司提供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的支出凭单,以证明除公司暂扣款2000元外,金某领取了所退保证金58000元。此凭单记载与金某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的金某自财务窗口实际领取退款数额53000元并不相符,且某甲出租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退款的差额5000元已经另行给付金某,据此能够认定某甲出租公司尚欠5000元保证金某退还给金某。金某要求某甲出租公司退还此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金某要求某甲出租公司支付其所交全某车辆价值保证金60000元的同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金某车辆价值保证金某千元;

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某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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