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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沅江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沅江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1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1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X室2厅住房一套,旧家具一套,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三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之间的矛盾愈来愈深,原告曾于2011年4月3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财产及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沅江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X室2厅住房一套,旧家具一套,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三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何XX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现金10000元,由被告何XX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政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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