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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在嘉应观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任某芊,今年9岁,次女任某睿,今年7岁,男孩任某骏,今年6岁。被告赌博成性,原告一劝说被告,被告招手就打,开口就骂,无奈原告外出打,现在原告一身病痛,被告不管不问,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双方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原、被告为了家庭任某任某,分别外出打工,原告说被告赌博成性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某、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3、证人郑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打被告,伤及脸部黑青,证人系原告的大娘。4、证人任XX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清明节后几天,被告打原告,脸上、胳膊上都是伤,后被告来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原告跟被告回家后几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生子都随被告生活,证人系原告母亲。5、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打原告,证人系原告的亲弟弟。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结婚证无异议。2、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原告骗被告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4、5,证人均系原告直系亲属,证言不真实,证人任XX说被告打牌输了5000元,证人李XX说打牌输了几万元,证人陈述时自相矛盾,均是猜测。

被告未某。

经审查,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原、被告2002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任某芊,X年X月X日出生,次女任某睿,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任某骏,X年X月X日出生(农历)。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2011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女均在被告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接触了解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二女一男,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虽本案经调解未某,但夫妻感情并未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某红

陪审员陈某虎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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