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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黎某某还原物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xx(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一般代理),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xx(特别授权),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罗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被告黎xx是1995年7月18日分配来原告公某的大专学生。原告为了关某在岗的科研技术人员,做出集资建房的决定,并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了“西计[2004]X号”文件,该文件第十八条对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条件限定:“本集资合作建房,企业支付一定资金,集资者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暂由公某统一管理,集资者(主体资格人)在为公某工作满15年,且居住满5年后房产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定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集资者(集资者必须与公某签订专项协议),集资者(主体资格人)没有为公某工作满15年并与公某脱离劳动关某,公某按集资时的价格收回集资房。”200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的第四条“根据《xx公某2004年集资合作建房实施方案》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主体资格人)为公某工作满十五年,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集资者’。如果工作未满15年,又未经公某同意,与公某解除劳动关某者,公某将按集资时的价格收回集资房。”被告黎xx从2010年5月31日起,未向单位任何人请假,擅自离岗,去向不明,八天后才由其妻子用短信向所在单位转达被告的辞职决定。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9日两次书面告知被告家属,务必于2010年6月30日前到公某办理相关某手续,否则公某将追究被告的相关某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满十五年,201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履行《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集资房,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房屋(面积106平方米,价值13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xx辩称,被告于1995年7月12日到公某报到,并于1995年9月28日与原告xx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4月4日原告xx公某与被告订立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全某购房款并支付了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原告xx公某于2007年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于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13.1万元的装修并入住至今。诉争房屋也是被告及家属在重庆市的唯一一套房屋。2010年6月8日依法向原告xx公某正式提交了有xx公某领导签字同意的辞职信,而原告xx公某却于2010年7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某,xx公某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的时间仅仅距离被告在xx公某届满15年的工作年限仅相差10天。原告xx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某程序。原告xx公某收回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我国相关某律规定。辞职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剥夺,原告xx公某以被告单方提出辞职未经原告同意为由收回房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是无效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被告黎xx,被告黎xx拥有该套住房的完全某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可以看出原告xx公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一下证据:

1、1995年7月18日《人事命令》,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某的时间。

2、2010年7月1日《人事任命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xx公某与被告黎xx解除劳动关某的时间,被告的服务年限未满15年。

3、西计[2004]X号文,其中的第十八条是双方关某15年服务期限的约定。

4、《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再次强调了15年的服务期,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xx公某收回诉争房屋的条件成就。

5、《登记表》,拟证明集资房具有福利性。

6、《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xx公某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未转移到被告黎xx名下。

7、分房的房号,拟证明被告黎xx房号是X栋X号。

8、通知(洪应强、洪尚琳签收),拟证明被告应该知道原告发出了通知。

9、《关某收回黎xx分得的附条件集资房的通知》,拟证明原告xx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黎xx自动离职。

10、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但被告单位并没有同意。

被告黎xx为证实辩称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和《保密责任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关某和保密权利义务关某。

2、《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款收据(共三份)、集资房办证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全某义务。

3、黎xx辞职信(2010年6月9日xx公某签收,),拟证明原告xx公某收到被告黎xx的辞职信。

4、黎xx的工资明细表、社保信息、住房公某金信息、集资房装修凭据,拟证明黎xx在原告西计工作期间一直到2010年6月,被告黎xx在房屋上花费了13万多。

庭审质证时,被告黎xx对原告xx公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都有异议,被告黎xx认为出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对于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终止劳动关某的法定情形是有一方履行合同的资格丧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xx何时离职;对证据3、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具有异议,证据3的效力未及于被告,两份的表述不完全某致,被告黎xx认为《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都有异议,因为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且单位所投资金是否用于该项目、资金是否到位都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黎xx认为产权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8没有签发的合法性前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都有异议,原告xx公某下达的不同通知中所表述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庭审质证时,原告xx公某对被告黎xx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期限是到2010年10月31止;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黎xx缴清房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辞职信表明被告黎xx与原告xx公某终止劳动关某的原因;对证据4,对公某金信息无异议,但工资表只表明缴到了5月,不能证明工作期间到了6月,对装修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xx于1995年7月18日被分配到原告xx公某,成为原告的正式员工。

2004年,原告xx公某开展集资合作建房,下发了西计[2004]X号文件,该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本集资合作建房,企业支付一定资金,集资者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占有公某统一管理,集资者(主体资格人)在为公某工作满15年,且居住满5年后房产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定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集资者(集资者必须与公某签订专项协议),集资者(主体资格人)没有为公某工作满15年并与公某脱离劳动关某,公某按集资价格收回集资房”。

2005年2月19日,原告xx公某与被告黎xx签订《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xx公某2004年集资合作建房实施方案》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主体资格人)为公某工作满十五年,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集资者’。如果工作未满15年,又未经公某同意,与公某解除劳动关某者,公某将按集资时的价格收回集资房。”

2005年4月4日,原告xx公某与被告黎xx签订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成后,甲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拥有该套房屋的完全某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后被告按规定缴纳了自己的集资指标房即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房屋的房款,并进行了装修后入住。

2010年3月14日,被告黎xx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

2010年6月8日,被告黎xx再次向原告xx公某提出辞职。随后被告离开了xx公某。庭审中,被告黎xx自认其离开公某的时间仅距离15年的服务期限仅相差10天。

2010年7月1日,原告xx公某以被告黎xx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某。

2010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服务满十五年为由向被告送达了《关某收回黎xx分得的附条件集资房的通知》,要求收回被告居住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讼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书证以及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计[2004]X号文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集资者(主体资格人)在为公某工作满15年,且居住满5年后房产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定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集资者(集资者必须与公某签订专项协议),集资者(主体资格人)没有为公某工作满15年并与公某脱离劳动关某,公某按集资时的价格收回集资房。”这项规定是原告xx公某为了留住人才而作的对于取得产权的限制。15年的服务期作为取得产权的条件,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乎市场规律,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劳动者,15年虽是一个较长的期限,但15年的起算时间点是从进入公某开始起算。在文件做出时,被告黎xx已经在单位工作将近10年,再工作5年多时间就满足了取得产权的条件,所以15年时间的服务期本身也是可以接受的。原告xx公某与被告黎xx签订的《职工全某集资合作建房专项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如果工作未满15年,又未经公某同意,与公某解除劳动关某者,公某将按集资时的价格收回集资房”。这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发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xx公某与被告黎xx签订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成后,甲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拥有该套房屋的完全某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单独看这条,似乎得出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黎xx。但本院认为,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应该结合三个文本综合理解。房屋产权在被告服务未满十五年时,产权在原告名下,这有原告xx公某提供的产权证为佐证,在被告服务期满十五年后,再依规定过户到被告黎xx的名下。原告与被告关某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是合乎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条件成就时,双方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约的义务。被告黎x年6月底离职,原告在2010年7月1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无论何种算法,被告客观上确实没有在原告xx公某服务满十五年。原告依约可以收回房屋,被告负有义务返还房屋的义务。虽然被告黎xx只差一个月左右就满十五年的服务期,让人感到可惜,但是被告黎xx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约定的存在,在15年服务期即将到期之际主动与xx公某解除劳动关某,在未得到xx公某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西计花园X栋X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xx公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黎xx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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