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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诉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有的陕汽牌豫x、豫x挂号货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1年7月13日,二原告的驾驶员孙XX驾驶该车由离石至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时,因操作不当与武XX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某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某通事故。孙XX负事故全某责任,武XX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货车车损54120元,晋x号货车施救费18000元,双方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装卸费6000元,刘某州医疗费1770元,保险代查勘费700元,共计104420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少赔、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1730元(包括豫x、x货车车损54120元,晋x车损、货损15000元,路某损失14540元,豫x号货车施救费18000元,双方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装卸费6000元,刘某州医疗费770元,保险代查勘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将对商业险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17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豫x、豫x货车是武陟东方公司融资租赁给古某,古某是使用人;2、豫x、豫x挂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赔偿对方损失15000元,原告方车辆有车损、施救费等损失;4、汾阳市人民医院处方一张、医药费门诊票四张,共计965元。证明原告方车上人员刘某州受伤门诊治疗、检查965元;5、路某、公路某偿通知书一份、路某赔偿清单一份、路某损失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赔偿公路某某损失1454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施救车辆花去费用18800元;7、保险代查勘费票据一张。证明保险公司代查勘花去700元;8、货物装卸费发票一张。证明装卸费6000元;9、山西汾阳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估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对方晋x车辆损失7490元;10、收条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方赔偿武侯平15000元;11、山西汾阳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估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为5412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两车鉴定费2600元;13、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施救费、拖某、装卸费用有异议,其证明不属实,票据是补开的,所以不予认可。2、对豫x、豫x鉴定有异议,此鉴定系古某个人申请,不符合规定,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其中豫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1年7月13日,司机孙新年驾驶投保车辆由离石至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因操作不当与武侯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新年负事故全某责任,武侯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刘某州医疗费770元,施救费18000元,赔偿路某损失14540元,代查勘费700元,装卸费6000元。经鉴定,晋x车辆车损7490元,豫x、豫x车辆车损54120元,鉴定费2600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武侯平一方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被告虽对投保车辆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晋x车辆车损、货损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存在,本院对其货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古某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422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灵娟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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