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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班全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班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起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4日,原告雇佣司机赵某贞驾驶豫x号自卸车在焦作市宏起建材有限公司卸货地点卸车时,未仔细检查,在其操作自卸车升起时自卸车升降器高压油管脱开甩入驾驶室,导致乘坐人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中站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移交府城派出所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6月4日、6月5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赵某41000元,并口头达成协议,由死者家属先行安葬。在公安机关还未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的情况下,2008年6月5日晚,被告往回运死者同时,将原告的豫x号自卸车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x号自卸车,赔偿扣车损失640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因对豫x号自卸车上发生的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当晚被告在运死者遗体的同时,将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开走,至今未还。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因被告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6408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扣原告车辆时间较长的事实确实存在,从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酌情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一辆;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扣车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了赵某非法扣车的事实,但判决赵某赔偿的损失计算错误,要求改判赵某赔偿损失64080元。赵某再审辩称,其未扣车,是李某不去接车,故意不解决问题。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因被申请人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赵某将李某的车辆开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现李某要求赵某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因李某主张的证据不力,判决赵某酌定补偿1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属侵权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补偿15000元,缺乏事实上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64080元。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我没有扣车,原审证人可以证明,在一审我已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因被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赵某将上诉人的车辆开走不返还侵犯了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补偿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43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严重有法不依。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侵犯我的合法权利事实清楚,而判决赔偿扣车损失却有法不依。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退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只要被申请人侵害我的合法权利,就应依据该条文得到赔偿。并没有赋予主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而一、二审主审法官擅自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全某有法不依的违法表现,是错误的。二、由于被申请人非法扣押我的车辆给我造成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十万元以上。2008年6月4日,被申请人之子赵某不幸死亡应当赔偿,但当时我刚刚借款贰拾万元购买的车辆才运行一个月左右,经济非常困难,东借西凑41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安排后事,并且被申请人同意让我从车辆经营收入中逐渐赔付。然而41000元支付后,被申请人出尔反尔将我的豫x自卸车和我租借的微型面包车非法扣押至今,让我再拿150000元后将其扣押的车辆开走,对被申请人这一不切实际的要求我根本无法兑现,目前我的车辆由于被申请人保管不善,已严重减值。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从扣押车辆之日2008年6月5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按663.98元赔偿扣车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和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赵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赵某将申请再审人李某的车辆开走不予返还,虽事出有因,但确属侵权行为。双方因被申请人之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赵某将申请再审人的车辆开走不返还,侵犯了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原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霞

代理审判员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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