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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乔某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乔某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0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计划购买二手房,到被告浩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武汉路咨询,并要求三证齐全。中介方同意推介,并解释商品房只有二证,保证证件齐全,并介绍与被告乔某某见面。看到乔某某的房产证,原告要求看土地证时,他们都说土地证是大证,没有分割,现拿不出来,原告信以为真,于2009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了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乔某某将涧西区X路西X栋X室卖给原告,房屋款为x元,房屋产权过户费、中介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不到期的定期存款按活期存款取出,损失利息5000元,将购房款、手续费、中介费等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收到款后,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子没有移交,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原告经了解,该处房产是建设在涧西区大明渠上的一处临时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是一处不能转让的房屋。该处房屋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过户手续费、中介费等x.45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一、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对出卖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X栋X室)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通过中介方已对该房屋做了全面了解并实地看房,且明确表示对房屋现状无异议,自愿以商定的价格购买此房。之后,在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即2009年12月25日,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书(洛市房权证字第x号)交与中介方保管,并按约定在12月29日配合原告到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原告也按照约定日期将房款打入中介方指定账号。所以,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合同标的物已经合法转移到原告名下,答辩人有权取得合同约定价款,不存在予以返还的任何理由。二、在买卖过程中,答辩人没有隐瞒实际情况或恶意欺诈原告,双方的交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答辩人、中介方明确告知原告,此房有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该房系答辩人从原房主张苗云处购得,原房主系通过房管局取得产权,也无土地使用证);合同中也仅约定产权证书过户交易即可,并未约定答辩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私有房屋出卖方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更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私有房屋不能转让。故而,原告认为双方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三、答辩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谓的强制性规定范畴。首先,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调整司法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被赋予公法责任,而效力性规范才是认定私法行为效力的根据。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只产生行政管理法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它主要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其立法目的是国家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该法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属于对房屋出卖人的确权要求,是管理性的,因此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答辩人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1、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合同属于法律上的混合合同,除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外,第二被告与原、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在第二被告完成居间义务之后,本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中介费及过户手续费。2、第二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已经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在此,原告诉请第二被告返还购房款、过户手续费、中介费等x.45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经中介方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子,及购房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购房的位置,房屋价款,购房过户费用,中介费等分担方式。

证据2、被告中介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12月25日收到原告定金2000元。2、12月29日收到原告办证费300元。3、中介费:4160元。4、契税:1360元。5、房款:x元。

证据3、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纳手续费500.22元。

证据4、2009年12月29日原告交纳的契税印花税2410元。

证据5、2009年12月29日原告交纳的发票工本费0.25元。以上证据2—5证明原告在此次房屋买卖中所有支出的费用共计x.45元。

证据6、原告取款凭证,证明定期存款而以活期取出利息损失。

证据7、借条复印件一份。详见证人证言

证据8、从房管局调取的该房建设许可证,显示为1993年报批的临时建筑,是在覆盖大明渠上搭建的,属临时建筑,没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不能转让的房屋。

证据9、查询费50元。

被告乔某某对原告韩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2、3、4、5、9、对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些费用是基于合同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被告予以返还的情由。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取款同样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利息损失。

对证据7、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无法交易我们有异议,该房屋有合法准建手续且办理产权证书,事实证明该房产已经上市交易。

被告浩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对证据2、3、4、5、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第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等其他费用无相关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是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应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第二被告并未收取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无依据。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第二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证据6、7、取款凭证及借条、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原告应按期向第一被告支付购房款。

对证据8、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

被告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对房屋做了实地了解,明确表示对房屋现状无异议,同时被告也无隐瞒或欺诈等不当行为。2、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3、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乔某某有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第x号),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证据2、中介方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乔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改易已经完成,原告不应反悔。

证据3、洛阳市涧西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5月10日向洛阳市产权产籍监理处递交的办理该栋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一份,证明该房屋系洛阳市涧西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所建,建造时经涧西区城建局审批,后于1996年申请办理了职工个人产权证。

证据4、原房主张苗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规划许可证存根。证明被告乔某某从张苗云处购得该房,原房主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经查该房屋确有建房规划许可证手续(洛市民建规字第x号)。

总的证明方向:三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确实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但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子是单位的自建房,不能证明房子是有合法手续。

对证据4、没有异议,许可证上也说明房子是临时建筑。

被告浩天公司对被告韩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浩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三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上的混合合同,在该合同中,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一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本案原告应将所有的房款、中介费、过户费与本案二被告进行结算。

证据2、本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过户手续、完税证明,证明第二被告代原告交纳房屋过户契税1300元。

证据3、x号洛房权证,证明:第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居间人已经根据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洛阳市房管局已于2010年1月20日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且具有100%产权,可以进行上市改易。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第一被告已收到第二被告转的12万元购房款。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浩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收条是二被告发生的原告不清楚。

被告乔某某对被告浩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某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为:2009年12月27日,韩某某要买房子钱不够,在我这里借了8万元。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为:原告韩某某问我买房子有什么手续,我说需要房产证、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韩某某(乙方)与被告乔某某(甲方)、浩天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涧西区X路X幢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二、该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性质:私有房产,权属证件号码:洛市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乔某某,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三、甲、乙方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乙、丙方签订合同时,甲、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费、过户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双方中介费一律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费。五、乙方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丙方交付购房定金2000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9年12月29日前交付丙方指定的账号。六、乙方按约定交清全款后,甲、乙双方按丙方要求在3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于丙方。甲、乙双方有义务根据丙方安排在材料交齐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视其违约,将按合同第六条追究其违约责任。七、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权属证明洛阳房权证字第x号交于丙方代为保管,并承诺拿到全部房款前腾空该房屋,同时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八、若甲方由经手人代为签订合同,乙方经签字按手印即认为乙方认可甲方经手人所签订合同有效。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房实际成交价贰拾万壹仟元整为甲方净落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签合同当天收乙方定金贰仟元整,中介费代办过户费合计4460元,乙方在打房款时,一并给丙方,签契约当天起十个工作日由丙方退甲方全部房款。此房价不包含房屋固定装修,一张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浩天公司2000元定金。被告乔某某将坐落在涧西区X路X幢X房屋产权证(洛市房权证字第x号)交给被告浩天公司。同年12月29日,原告韩某某交给被告浩天公司购房款x元,中介费4160元,代办证费3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浩天公司在洛阳市房管局为原告韩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原告韩某某以其购买的房屋系临时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浩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浩天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浩天公司在洛阳市房管局为原告韩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至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浩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韩某某以其购买的房屋系临时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述理由及请求,不属于本院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25元,由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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