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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卢某某,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某,徐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川E某某号斯太尔大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X区X路段,在公路中间有隔离带的情况下,强行左某掉头,与原告同向行驶的渝ACA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张某严重受某及另一乘车人周某某(原告母亲)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徐某某承担全某责任。因该川E某某号车的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76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徐某某系某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系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行驶,对方的车辆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限额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部分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剔除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某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全某赔付给另一伤者,故本案不应再承担;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案涉及赔偿均为商业险,原告没有权利就商业险部分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因某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商业险应当有20%的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1时5分许,徐某某驾驶川E某某号货车由直港大道黄金岛方向驶往菜园坝方向,当车行驶至九滨路X路段弯时,与张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同向刮擦,致渝ACA某某号乘坐人周某某、张某受某,两车部分受某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影响正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某弯标志、标识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某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由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某,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注意休息,营养;3、适度功能锻炼。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521.59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门诊随访;2、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3、逐渐进行功能锻炼;4、休息壹月。该院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1年1月18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8日、5月18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休壹月。原告出院后,至该医院继续某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1569.41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及续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属于八级残;被鉴定人张某续某约8000元(捌仟圆)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对伤残登记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抽签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原告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700元。

川E某某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0时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0时至2010年11月18日24时,其险别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5万元;盗抢险、责任限额22.5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特别约定:x全某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x特别约定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一保险年度总赔偿限额为3万。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的投保单中记载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某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该文字下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

另查明,周某某向本院起诉徐某某、某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因周某某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周某某的继承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拖车和检测费共计297425.5元,扣除二被告在事故后支付的6万元,二被告还应支付237425.5元,此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本次处理作为周某某交通事故的最终了结。三、本案受某费2150元、保全某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徐某某和某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其计算理赔项目及金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99356.5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员损失的理赔金额为61311.79元、车辆损失的理赔金额为14044.8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理赔金额为24000元),合计理赔总额为221356.59元。原告认可另一受某人周某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认可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就该受某人已赔付221356.59元,亦认可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2.2万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而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

原告举示了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度员工薪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岁,应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该收入证明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内容为:张某,身份证号(略)x,系本公司员工,职位为会计,月工资收入为3050元整(大写:叁仟零伍拾元整)。该员工薪资表载明,姓名:张某,部门:财务,岗位:会计,入司时间:2001年4月26日,基本工资680元、社会保险费500元、延时加班工资25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它津贴620元、应发工资3050元,6月、7月、8月扣款所得税分别为49.5元、80元、80元,6月、7月、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000.5元、2970元、2970元。

原告举示了重庆某某仪表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系由张某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该收入证明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张某同志(身份证号:(略)x)系我公司员工,从2010年5月起在我司工作至今,职务为销售经理,月工资4850元(肆仟捌佰伍拾圆正)。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员工张某(身份证号:(略)x)因2010年9月5日其家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家庭受某人员,已在事故当天向我司请假至今。我司自2010年9月5日起已停发张某所有工资及奖金。

另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前往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对张某的退休金情况进行查询,该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男,身份证号(略)x,原钟表工业公司职工,于1993年1月在我局办理退休,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为170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证明、清某、病历、医疗票据若干,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理赔资料两套、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的货车行驶过程中,张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同向刮擦,致渝x号乘坐人周某某、张某受某,两车部分受某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影响正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由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被告车辆系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行驶,对方的车辆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徐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川EXXX号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将交强险12.2万元赔付给另一受某人,故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应再赔付交强险。

关于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另一受某人起诉案件中,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案的权利人未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故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将该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赔付并无不当,且赔付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在本案赔付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及被告对赔偿费用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主张31091元。二被告认为商业险赔付时应当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主张某金额有病历、清某、医疗票据相佐证,且系原告治疗时已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辩称应当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但未就该部分费用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1376元即32元/天×43天。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起诉时要求主张22300.8元即161.6元/天×138天,庭审时要求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即按425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参照护工标准,按住院时间43天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某,其丈夫张某对其进行护理,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原告要求按张某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一般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其要求护理期限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护理费为6951.81元即4850元/月÷30天/月×43天。

4、误工费:原告起诉时要求主张14020.8元即101.6元/天×138天,庭审时要求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即按425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对误工收入标准及是否误工有异议,应按73天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某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示了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且其出院后医疗机构在出院证及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原告需全某,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持续某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本院确认本案误工费为14020.8元即3050元/月÷30天/月×13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日即按425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121860.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192元;原告父亲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67.5元即13335元/年×5×30%÷3人;原告丈夫的母亲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1.25元即13335元/年×5年×30%÷2人)。二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张某有退休金,不应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确定为八级,且第二次委托鉴定系根据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现每月有养老金1701.9元,其年收入已超过2011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的母亲黄XX不是原告应当直接赡养的被扶养人,故原告该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05192元即17532元/年×20年×30%。

6、后续某疗费:原告要求主张80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佐证,原告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损害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8、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有“注意休息,营养”的医嘱,且原告的伤情较重,应当主张某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170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二次鉴定结论均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15000元。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所受某害构成Ⅷ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主张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82131.61元。其中第9项中审理阶段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系由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申请而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亦未能支持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的主张,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7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承担。剩余181431.61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6万元(其中第9项中原告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该险种赔偿的范围,应当从被告某某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中优先扣减),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31.61元,该款项所涉赔偿项目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的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纳溪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1431.61元,此款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减半收取为220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07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吕某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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