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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与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

负责人孟某,职务社长。

原告詹某与被告重庆市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成员。1998年9月,原告全某三人承包了被告3.8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起到2028年8月31日止。2010年11月,因修建加油站,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按照每人150元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是,被告以原告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被告成员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遭到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与其家庭成员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原告詹某原系重庆市X村某社社员,2002年5月31日,原告因婚嫁将其户口迁往重庆市X镇落户,现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X镇铝城大道XXX号同心小区X幢X单元X-X,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修建加油站,被告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1月,被告向其社员每人发放15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拒绝向原告发送该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油站征地现金分配花名册、九龙坡区X镇XXX居委会证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集体收益应当认定属于全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原告户口迁出该社,并不当然导致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作为因婚出嫁的农村X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X区县(自治县X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因婚嫁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仍然享有重庆市X镇东林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被告所发放的每名社员150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所在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分得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土地补偿款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土地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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