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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谭某诉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

负责人周某丁,职务社长。

原告李某、谭某诉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社长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谭某诉称,原告李某、谭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7月10日,李某户与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旱地0.9亩,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谭某、李某先后于1998年4月9日、2000年8月2日将户口迁到重庆市X镇X街X号。户口迁出后,李某委托李XX代耕管理其承包地,2004年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将其承包地收回。第二次确权发证时,社里其他成员的承包地由0.45亩增加至0.75亩。现原告李某、谭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九龙坡区X村某社退还原告李某、谭某承包地1.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辩称,原告李某、谭某迁出被告处后,属于政策中的“迁绝户”,理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其转入城镇户口享受了社会福利保障,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方的耕地,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李某户与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旱地0.9亩,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谭某、李某先后于1998年4月9日、2000年8月3日将户口迁至九龙坡区X镇X街X号,转为城镇户口。户口迁出后,原告将其承包地转包给李XX用于栽树,2004年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但仍由李XX继续管理并按年收取承包费。目前李XX已将原告承包地交与被告,由被告集体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退还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0.9亩旱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农业税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和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户口从农村X镇落户后,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回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在九龙坡区X村某社X.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谭某0.9亩承包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X村某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俊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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