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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和田某(另处)在重庆市X区石桥铺重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商量获取移动公司手机用户数据并在石桥铺电脑城买了移动硬盘1个后,两人到重庆市某某县一个网吧内利用技术手段共非法获取了1700余万条重庆移动的客户数据。田某将这些数据销售给黄某、张某(均另处)获利13000元。张某在重庆市X区南方花园处将这些数据中的一部分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后张某又收取5000元将另一部分数据卖给孙某。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捉获。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田某、黄某、张某、李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分析报告及被告人杨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四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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