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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清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建太与人民陪审员赵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庭、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被告系原告已故丈夫贺某秋的父亲,原告丈夫贺某秋原在广西南宁务工,2011年8月7日晚10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经与贺某秋用工单位及交通肇事方协某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补偿贺某秋各项损失330000元,获得赔偿款后,原告在被告及其他人的胁某下签订一份赔偿款分配协某书,仅获得81000元赔偿金。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某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某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与被告平均分配赔偿金,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68045元给原告。

原告朱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由深圳市华兴盛货运有限公司、南宁安顺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朱某丙、贺某杰、贺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某书一份,证明贺某秋死亡后原、被告共获得赔偿金330000元;

证据2、沅江市X村民委会员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杰与贺某秋、朱某丙夫妻没有收养关系;

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贺某杰未参与协某的签订且未参与分配330000元;

证据4、协某书一份,证明朱某丙只分配到81000元;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丙与贺某秋系夫妻关系;

证据6、李建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秋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为2760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赔偿金分配协某书是原告及原告的哥哥自己要求签订的,且原告已经在协某书上签字确认并领走赔偿金,协某书有效,拒绝返还赔偿金给原告。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是真实的,对证据5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贺某某系原告朱某丙已故丈夫贺某秋之父。2011年8月7日晚,贺某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深圳市华兴盛货运有限公司及贺某秋用工单位南宁安顺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某时,贺某秋的堂侄贺某杰以贺某秋儿子的身份参与事故的协某。2011年8月10日,经与深圳市华兴盛货运有限公司、南宁安顺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某,由该二公司一次性赔偿贺某秋损失共计330000元。同时协某注明该笔费用赔偿后,贺某秋一切继承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均与该二公司无关。获得该笔赔偿款后,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之兄朱某丙罗、朱某丙罗及在场人谭建平、汤检明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一份赔偿款分配协某书,载明所获赔偿金330000元,除去为贺某秋办丧费用去的90000元,所余240000元由原、被告及贺某杰各分三分之一即80000元,另贺某某自愿多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共获81000元。

另查明,在协某上约定给付贺某杰的80000元仍在贺某某处。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款分配协某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能要求重新分配赔偿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贺某秋死亡后获得深圳市华兴盛货运有限公司、南宁安顺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款共33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作为贺某秋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双方所共同共有,经原告的二位哥哥及其他在场人参与下,原、被告在协某一致后,自愿签订赔偿款分配协某,虽未经被告签名,但被告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某可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某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提出该协某存在欺诈、胁某、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某行为,其协某也是原、被告在明知协某内容和后果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赔偿款分配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时已按协某约定给付原告81000元,该协某对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要求重新分配赔偿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80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清香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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