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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陶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平保河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起亚牌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金汇面粉厂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比亚迪小轿车对头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第二天到平顶山市解放军第一五二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十天,花去医疗费3863元。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22926元。2012年2月8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岳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在平保河南分公司入了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元、陪护费1200元、误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8263元。二、被告岳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26元,拖车、停车费5400元、鉴定费115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35476元。三、被告平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对于这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的陪护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同。

被告平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看清单,对于陪护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认同。对于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6时,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起亚牌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金汇面粉厂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比亚迪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受伤。原告胡某受伤后第二天在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胡某驾驶机动车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在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共计3863.95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车辆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为22926元。鉴定费用1150元。原告车辆在鲁山县四通停车场停车10天,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0元。被告岳某车辆由原告胡某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岳某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在鲁山县四通停车场为被告车辆交纳施救停车费1720元、拖车费1300元,综上费用共计33259.95元。2、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比亚迪汽车于2011年9月9日在平保河南分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财产受到损害,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岳某所驾车辆在平保河南分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保河南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胡某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863.95元,陪护费379.96元(6604.03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车辆损失费22926元、鉴定费1150元、停车场停车费2020元、拖车费33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包括被告岳某车辆),以上合计34479.91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34479.9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后为45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财产保全某5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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