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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丙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丙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丙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因粉刷房子没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说:“你向我借钱,需有人担保,抵押东西。”被告找到本乡X村民陈某振做中间担保人,且用自己村东头房子作抵押。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合,借款壹万元,并口头协商月资金占用费300元,于是打一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款,但被告使用该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6600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因盖房资金不够,找原告程某丙借款10000元,原告程某丙同意后,当日,由陈某振作为中间人,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程某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某丙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马某(捺印),万一还不上东头房子抵抽(押),中间人陈某振(捺印),2009年12月15日。”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丙诉被告马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该行为不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此笔借款月资金占用费为3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丙清偿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李东f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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