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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诉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邢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街北。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监事主席。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因与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邢某、被告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安林公司向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关某的公司当时正在对原属于被告安林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所以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安林公司。后经原告关某多次催要,被告安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关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林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

被告安林公司辩称,被告安林公司对原告关某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林公司未与原告关某约定利息,这是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来补上的,被告安林公司也未向原告关某借款50万元。被告安林公司要求将被告安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某保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安林公司向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关某将5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安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某保,唐某保将该笔现金交予被告安林公司的财务处,被告安林公司财务处出具了收到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某5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款事由栏注明为借款,月息1.8%。该收据上的“关某”系唐某保当场添加。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笔款系原告关某个人借予被告安林公司。被告安林公司提供唐某保取到条及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应给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笔利息共计83700元实际由唐某保领取的事实,以证明本案的50万元借款实际是唐某保借给被告安林公司的,与原告关某无关,且证明被告安林公司支付利息到2010年7月底。原告关某对利息已支付到7月底无异议。被告安林公司至今尚未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某提供的收据、安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安林公司提供的安林公司财务科证明、宋某证言、唐某保利息凭证、2009年1月20日曹金贵借据、本院依法对唐某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林公司向原告关某借款5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关某与被告安林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安林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关某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某责任。因此,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安林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息1.8%从2010年8月1日起计付。被告安林公司仅以唐某保领取了利息为由,辩称与原告关某不存在借贷关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人民陪审员卢子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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