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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乘同村村民刘某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许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康某某轻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为醉酒驾驶。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袁某家人赔偿许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75500元,赔偿康某某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康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民事撤诉书,协议书,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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